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沙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子○○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庚○○
丑○○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408號民事事件訴訟之裁
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94年
6月24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