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9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位於台北市○○區○○街○○巷
○○弄○號8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位於台北市○○區
○○街○○巷○○弄○號9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為共同
大廈樓上與樓下住戶之關係,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2日
起原告發現自家客廳天花板漏水,遂請專業技士鑑定該漏水
區域即為被告9樓使用熱水管線所經之路徑,並商請被告出
租使用人測試,暫停使用該熱水管線並排空熱水管內餘水後
,漏水現象即停止,故漏水原因係出於被告家中熱水管線破
損洩漏所致,均非可規責於原告,因而導致原告該熱水管線
線路所經之天花板、牆壁、傢俱受損、電線短路及夜間水滴
聲干擾睡眠品質等經原告與被告多次溝通協調,被告並無誠
意處理漏水問題,遂原告向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於97年11月11日召開調解會,調解委員會召開當日被告
無故不出席,顯見並無調解誠意。為此請求:被告應負擔原
告所有房舍之損害賠償新台幣2萬8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權狀、漏水照片及
本大樓給水管線配置圖、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
告所有房舍修繕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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