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許中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11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雖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惟前已多次向臺北郵局申請轉投遞實際居住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然郵局仍未轉投。異議人在領取111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支付

  命令後,隨即提出異議書,實非故意逾期,又已與相對人溝通,如有收入將立即結清債務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義主義之精神,如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戶籍登記地址固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支付命令後,即寄送至異議人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惟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同年2月7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0頁)。異議人雖稱其實際居住於他址,並多次向郵局申請轉投遞等語,惟戶籍地址本有供法院判斷當事人住所之功能,除非卷內另有證據資料顯示當事人之其他地址外,法院亦無從探知當事人是否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實際居住於他處,然異議人之戶籍地迄未變更,且其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後1個月餘即提出異議,足認異議人仍會返回戶籍地址,且異議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是仍應認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準此,支付命令既已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而於同年2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應於同年3月9日前提出異議,方屬合法,惟其遲至同年3月11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聲請人之「異議書」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則聲明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5日,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對前開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為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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