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周定國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8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經友人 張智漢 央求,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贈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予張智漢。嗣張智漢攜帶上開海洛因離去,旋於上址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定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張智漢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98年12月8日讓與海洛因1包供其止癮,並表明不收錢,其受讓後離開被告住處,旋為警查獲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頁);又警察在被告住處巷口查獲張智漢時,所扣得之土黃色液態濃稠物1包,經鑑驗為毛重
0.45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現場及鑑驗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微,兼衡其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無訛,
惟業經被告轉讓予張智漢,而非被告持有中遭查獲之毒品,自應於張智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自行交予警察之新臺幣300元,係張智漢擅自擺放在被
告住處桌上之現金,雙方並未合意以該現金作為轉讓本案海洛因之對價,此業據被告及證人張智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34頁),是上開現金尚難認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