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隆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政隆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鄭政隆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3日16時許,至陶姓女友之外祖父 胡申奎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宅拜訪該陶姓女友後,因胡申奎有事欲外出,遂請鄭政隆先行離開,鄭政隆因之認有機可乘, 乃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胡申奎與友人 趙榮華 外出,未及注意管理上址住宅內所有財物之際,以徒手拔取鐵窗鐵條之方式,毀損上址廚房鋁門窗外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再自遭其拔除鐵窗鐵條
2、3根後所露出的空隙,踰越該未上鎖鋁門窗之安全設備,侵入胡申奎上址住宅,並在上址住宅廚房內,徒手竊取胡申奎所有之瓦斯爐爐芯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得手後,復自上址廚房原侵入窗戶爬出上址住宅,且將上開竊得之瓦斯爐爐芯,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老山回收行,轉賣給不知情之老山回收行負責人 洪老山 (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120元,悉供己花用完盡。嗣因趙榮華目睹鄭政隆自胡申奎上址住宅廚房窗戶爬出來,手上拿有不明物體,且經胡申奎確認家中所有之瓦斯爐爐芯遭竊後,乃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現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政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胡申奎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據目擊證人趙榮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老山回收行負責人洪老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4張、被告將竊盜贓物販賣予證人洪老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上開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己經濟所需,動輒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方法、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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