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太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丙○○與其弟 張昭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78、79年間,與丁○、戊○○、甲○○、庚○○、辛○○、己○○、乙○○等人為合夥經營高爾夫球場,故而約定互相出資,購買坐落在苗栗縣西湖鄉、銅鑼鄉、通霄鎮等地之土地共計125筆,並依出資比例共有該等土地。惟依當時法令,對於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方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合夥人間並無符資格者,故而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104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丙○○之妻 張惠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另21筆則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丁○之妻 陳麗懿 名下。有鑒於丁○在合夥中出資最多,佔合夥出資額之百分之44,故而約定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丁○保管。丙○○明知上開10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在丁○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為私自處分上揭土地,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6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連敏君 ,將張惠美之印章、國民身分證交予連敏君,委託前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所有權狀已於89年6月10日「遺失」,並書立切結書,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西湖鄉編號1至94號及坐落於銅鑼鄉編號1至6號共100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於89年6月15日,再委託連敏君前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同一手法,謊稱土地有權狀已於89年6月8日「遺失」,申請補發如附表所所示坐落於通霄鎮編號1至4號共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誤認有其所有權狀遺失,將之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先後於89年7月18、19日補發給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上揭
2地政事務所對於該管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等合夥人。嗣於96年1月間,丁○欲解散合夥,分配合夥財產時,始發現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業已非張惠美後,經向上揭2地政事務所查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審判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