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1年9月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嗣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
告,而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借款尚積欠119,616元;
至97年8月15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47,990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
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使用契約、現金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
原告⑴借款119,616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95年3月23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消費款47,990元
,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
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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