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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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斌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告 邊鵬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邊鵬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邊鵬被訴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世斌於民國70年11月30日自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第9期乙班機械科畢業後,陸續任職於聯勤第206號兵工廠、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於94年2月21日退役。邊鵬係空軍軍官學校74年班畢業,自89年起歷任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少校特種電譯官、國防部情次室國際情報處國際情報官、聯絡官、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後勤官,後於99年11月8日退役。游春輝於70年間自空軍通信電子學校通信電子科畢業,於93年後歷任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中樞資電作戰大隊長、空軍戰管聯隊聯隊部參謀長室副參謀長、空軍通航資聯隊副聯隊長,98年2月28日退役。 范顥 係空軍官校74年班畢業,自93年起歷任臺東空軍基地737聯隊飛行中隊長、副大隊長、副聯隊長,102年11月9日退役。
二、 王永旭 係中國人民解放軍大校,曾任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處長,現擔任福建省人民政府第十一辦公室主任。中共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105年1月改制為中央軍委政治工作部聯絡局)為大陸地區之軍事機關,下設聯絡局、調查研究局、邊防局、對外宣傳局,主要負責進行瓦解敵軍、聯絡友軍、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外軍、敵軍和民族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其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並以地方政府機關作掩護,上海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即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轄下之上海分局,職司對臺情報工作,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而福建省人民政府第十一辦公室則直屬上揭上海分局。
三、中共官方積極安排與我國現役軍人、情工人員、退役將領於第三地或大陸地區會晤,主要目的係為佈建我中高階現(退)役軍官、情工人員藉以發展組織,進而伺機刺探蒐集我國軍中或公務機密資訊;然林世斌、邊鵬均明知此事,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世斌因在大陸地區經商而結識王永旭,因認與王永旭熟識
將有利其事業發展,遂與王永旭保持良好互動。嗣王永旭要求林世斌介紹我國退役軍官供其認識,林世斌明知王永旭結識我國退役軍官之目的,是為佈建我中高階現(退)役軍官、情工人員藉以發展組織,進而伺機刺探蒐集我國軍中或公務機密資訊,本應嚴予拒絕,但林世斌竟為求個人事業發展順利,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以招待食宿費用之方式,偕同曾擔任樂山雷達基地空軍戰管聯隊副參謀長之退役空軍上校游春輝前往西安旅遊,並安排與王永旭餐敘會晤,意圖使王永旭與游春輝交往並建立關係;游春輝返國後,王永旭再指示林世斌邀約游春輝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林世斌遂再度邀請游春輝於99年10月8日至12日間前往上海、西湖,透過出遊、聚餐之方式,使王永旭與游春輝熟捻而建立關係,以上開方式,為王永旭提供接觸、拉攏、吸收我方退役軍官之機會。嗣因游春輝心生警覺,與王永旭見面時均不談論軍事機密之議題,而王永旭接觸游春輝後,即自103年後多次指示林世斌再度邀約游春輝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向林世斌表明計畫乘游春輝至大陸地區後,再吸收游春輝發展組織,惟游春輝均未允諾再前往大陸地區,林世斌發展組織之行為始告未遂。
㈡邊鵬前因隨同臺北市黃埔 四海 同心會前往大陸地區參訪,因
而結識王永旭,並與王永旭逐漸熟識。嗣於104年12月7日至12日間,邊鵬、范顥、 顏展蓮 均隨同臺北市黃埔四海同心會前往杭州筧橋航校參訪,王永旭亦有出席參訪餐會,席間王永旭與范顥、顏展蓮互動熱絡。邊鵬一行人返臺後,王永旭即指示邊鵬邀約范顥、顏展蓮再度赴陸,邊鵬明知王永旭邀約目的是為了吸收范顥、顏展蓮以發展組織,並藉機刺探我國軍事機密或情報,本應斷然拒絕,但為確保自己在大陸地區經商之人脈,竟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5年8月起積極邀約范顥、顏展蓮再度赴陸與王永旭會晤,顏展蓮警覺有異而婉拒,而范顥則於105年9月26日至29日應邀偕同邊鵬赴福州市,與王永旭等5名中共人民解放軍現役空軍官員,在福州市淮安會館會議室會談,其中2名中共人民解放軍現役空軍官員,除談論我空軍夜間作戰、奪島戰術及空戰演練儀三主題外,並頻向范顥刺探「臺灣戰機落地後,加油及裝填彈藥後恢復戰備的時間是多少時間」等軍事機密,幸范顥心生警覺而迴避直接回答,邊鵬、范顥並接受中共招待該次機票及在大陸地區期間食宿等費用,以此方式提供王永旭接觸、拉攏、吸收我方退役軍官之機會。嗣范顥回臺後即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舉發上情,且未再接受王永旭、邊鵬之邀約前往大陸地區,邊鵬發展組織之行為始告未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世斌、邊鵬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世斌、邊鵬均坦承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均否認犯罪:
㈠被告林世斌辯稱:我在96、97年間透過 賴宗富 認識王永旭,
因為我有意在大陸地區發展美容、美髮以及餐飲行銷等事業,雖然我取得王永旭交付之「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處長」的名片,已大概推知其為大陸地區從事情報蒐集等工作,但在人脈的誘因下仍與王永旭交往,王永旭要求我介紹現役或退役軍職人員與其認識,又主動提出含有證人游春輝在內的名單給我看有沒有認識的人,我基於上開原因,確實有介紹證人游春輝前往大陸地區與王永旭認識,但這只是給王永旭一個交代的藉口,並未預期證人游春輝要成為王永旭發展組織的成員,因此我沒有發展組織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世斌辯護稱:被告林世斌介紹證人游春輝與王永旭認識,其目的都僅僅是因被告林世斌昧於私利,欲獲得在大陸地區美容、餐飲暨演講事業的擴大而已,不論是王永旭、被告林世斌、證人游春輝都無洽談或協議彼此間之權責分配,亦無追求或欲達成任何共同目的,因此,被告林世斌並無為第三人王永旭發展組織的犯意與行為等語。
㈡被告邊鵬辯稱:我在臺北市黃埔四海同心會擔任幹部,所以
才會在104年12月間邀請證人范顥、顏展蓮前往杭州一同參訪,後來證人范顥與王永旭之間的互動,比我跟王永旭還熱絡,他們之間的聯絡並沒有都透過我,我會在105年9月跟證人范顥一起去福州市與王永旭見面,也是證人范顥之前就答應王永旭的,我並沒有發展組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邊鵬辯稱:證人范顥與顏展蓮認識王永旭,並不是由被告邊鵬主動引薦,該二人認識王永旭後,與王永旭有直接聯繫的管道,他們與王永旭聯絡前後也不會與被告邊鵬討論,證人范顥主觀上明確認知王永旭直接透過他蒐集情報,完全與被告邊鵬無關,被告邊鵬沒有在客觀上積極著手協助、幫助、居間或促進大陸地區機關發展證人范顥參與組織之行為,被告邊鵬曾經於105年8月8日後,亦即證人范顥、顏展蓮另外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行程結束返台後,再次邀約他們前往大陸地區與王永旭見面,但緣由是他們二人曾經在大陸地區當面口頭承諾王永旭再次前往參訪,被告邊鵬主觀認為他們已經答應要再次前往大陸地區,所以被告居間聯繫的行為是接續他們主動答應前往的行為延續,主觀上並非協助王永旭發展組織等語。
三、本院調查後認為:㈠前提事實部分:
⒈被告林世斌於70年11月30日自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第9期
乙班機械科畢業後,陸續任職於聯勤第206號兵工廠、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於94年2月21日退役。被告邊鵬係空軍軍官學校74年班畢業,自89年起歷任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少校特種電譯官、國防部情次室國際情報處國際情報官、聯絡官、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後勤官,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規範之情報人員,後於99年11月8日退役。證人游春輝於70年間自空軍通信電子學校通信電子科畢業,於93年後歷任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中樞資電作戰大隊長、空軍戰管聯隊聯隊部參謀長室副參謀長、空軍通航資聯隊副聯隊長,98年2月28日退役。證人范顥係空軍官校74年班畢業,自93年起歷任臺東空軍基地737聯隊飛行中隊長、副大隊長、副聯隊長,
102年11月9日退役等事實,均無爭議。⒉王永旭係中國人民解放軍大校,曾任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
辦公室處長,現擔任福建省人民政府第十一辦公室主任。中共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105年1月改制為中央軍委政治工作部聯絡局)為大陸地區之軍事機關,下設聯絡局、調查研究局、邊防局、對外宣傳局,主要負責進行瓦解敵軍、聯絡友軍、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外軍、敵軍和民族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其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並以地方政府機關作掩護,上海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即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轄下之上海分局,職司對臺情報工作,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而福建省人民政府第十一辦公室則直屬上揭上海分局等事實,亦為被告2人不否認之事實,且與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5年10月25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
990號函所載相符,可以認定無誤。㈡被告林世斌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林世斌因在大陸地區經商而結識王永旭,認與王永旭
熟識有利其事業發展,遂與王永旭保持良好互動。嗣王永旭要求被告林世斌介紹我國退役軍官供其認識,被告林世斌雖知王永旭是中共解放軍官員,與我國退役軍官結識的目的並不單純,可能有意佈建我中高階現役或退役軍官、情工人員藉以發展組織,進而伺機刺探蒐集我國軍中或公務機密資訊,卻為求自己事業發展順利,於98年7月16日,以招待食宿費用之方式,偕同曾擔任樂山雷達基地空軍戰管聯隊副參謀長之退役空軍上校游春輝前往西安旅遊,並安排與王永旭餐敘會晤;證人游春輝返國後,王永旭再指示被告林世斌邀約證人游春輝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被告林世斌遂再度邀請證人游春輝於99年10月8日至12日間前往上海、西湖,透過出遊、聚餐之方式,使王永旭與證人游春輝熟捻,103年後,王永旭多次指示被告林世斌再度邀約證人游春輝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惟證人游春輝均未允諾再前往大陸地區等事實,被告林世斌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游春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游春輝之入出境資料(105年度偵字第31168號卷一第243至244頁)、被告林世斌之入出境資料(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64至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以認定無誤。⒉被告林世斌與王永旭於103年6月1日22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以下對話(A為被告林世斌,B為王永旭):
B:那個...游他什麼意思呢?給你打...
A:他就打LINE過來啊,非常難得啊,直接就問說,直接問說暑假你那邊什麼時候安排啊,哈。
B:哈,確實想過來是吧。
A:對,沒錯,主動的喔,因為我已經有差不多3、4個月沒去找他了嘛。
B:因為我始終也是沒給他有啥聯繫。
A:所以我是說搞不好這兩天他就給你個短信了。
B:電話是更不可能的,有時候郵件弄一下。
A:對。
B:這樣,因為本身我也沒有對他有什麼好奇,是吧。
A:對啦,我知道我知道,我先跟你講一下。
B:但是我是想,就是,就看他的天分了,是吧,我想既
然他也那麼優秀的人嘛,對吧?
A:對。
B:現在我們好多事,釣魚那邊不是有好多事嗎,是吧?
A:對。
B:看他能不能...也不需要刻意怎麼弄,看他公司做
的方向,給我們公司提給什麼建議對不對?
A:那就跟第一次一樣嘛,跟到西安去一樣,就聽他吹阿。
B:那不一樣,這次就是要挑明了,你要吸...
A:對。
B:這種的,不是我聽啦,就是我要找公司的主管來聽了。
...
A:對,再跟他講,跟幾個朋友打打球。
B:他來了,我們就...他打他的球,然後我們該談的
,這次就要挑明了,直接說到位了,你願意我們就組織一下,不願意這事就到此為止。
A:對,這個我要不要在現場,我在現場或許不大好。
B:你不要......
B:對啊,他應該是對哪一塊熟悉?是總公司那一塊熟悉
,還是對下面的比較熟悉?
A:你不要忘了喔,他之前...他...他之前幹過副總喔。
B:對,那我知道。
A:你知道,副總那一段他有卡到喔。快樂山那個他有卡到喔。
B:而且他那個副總不是打雜的副總,是...
A:喔,他是技術副總,不是行政副總。從上開對話中提及的「游」、「第一次去西安」、「快樂山」(即指樂山基地)、「副總」(證人游春輝曾任樂山基地副參謀長)等資訊,可以知道被告林世斌與王永旭談論的對象是證人游春輝,這點被告林世斌在偵查中也明白承認(105年度偵字第31168號卷一第290至291頁),從對話中也可以清楚看出,王永旭結識我國退役軍官之目的係在於物色適合吸收發展組織的對象,其也確實有意吸收證人游春輝,伺機刺探蒐集我國軍中或公務機密資訊,足以佐證王永旭結識我國退役軍官之意圖確實不軌,而被告林世斌對王永旭的意圖顯然也了然於胸。
⒊從而,被告林世斌明知王永旭欲結識我國退役軍官的目的
,是要物色適合人選藉以發展組織,以刺探我國軍事機密,卻仍基於個人利益考量,兩次邀約證人游春輝前往大陸地區與王永旭會晤等事實,確屬明確。
㈢被告邊鵬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邊鵬前因隨同臺北市黃埔四海同心會前往大陸地區參
訪,因而結識王永旭,並與王永旭逐漸熟識。嗣於104年12月7日至12日間,被告邊鵬、證人范顥、顏展蓮均隨同臺北市黃埔四海同心會前往杭州筧橋航校參訪,王永旭亦有出席該次參訪餐會,王永旭因而認識證人范顥、顏展蓮。被告 邊鵬復 於105年9月26日至29日偕同證人范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與王永旭等5名中共人民解放軍現役空軍官員,在福州市淮安會館會議室會談,其中2名中共人民解放軍現役空軍官員,除談論我空軍夜間作戰、奪島戰術及空戰演練儀三主題外,並頻向范顥刺探「臺灣戰機落地後,加油及裝填彈藥後恢復戰備的時間是多少時間」等軍事機密,被告邊鵬及證人范顥並接受中共招待該次機票及在大陸地區期間食宿等費用等情,均為被告邊鵬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顏展蓮、范顥於本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邊鵬之入出境資料、證人范顥、顏展蓮之入出境資料(
105年度他字第5422號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69頁)等件可佐,足以認定。
⒉被告邊鵬自承:104年12月我與證人范顥共同去大陸地區
之前,王永旭有跟我提過要我多找一些朋友讓他認識認識,一開始我不以為意,但到了104年12月我與證人范顥一起去大陸地區那一次的席間,王永旭有對我說要我再多找幾位空軍的朋友讓他認識,我這時就有警覺到王永旭應該是想從我這邊弄點好處,我一開始確實沒有認為王永旭是中共統戰部的人士,但那一次之後我就有警覺到,不然他沒有必要特別針對我國空軍介紹給他認識,所謂的好處,就是他可以從這些人中套取我國的情報讓他知道等語(10
5年度偵字第31168號卷一第271頁),據此,可認被告邊鵬至遲於104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參訪的餐宴席間,即知王永旭是中共解放軍官員,有意吸收我國退役軍官以發展組織,以趁機刺探、蒐集我國軍事機密與情報。
⒊證人顏展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4年12月以及隔年的
8月有去大陸地區南京、杭州參訪,都是跟四海同心會一起去的,兩次都有碰到王永旭,當初王永旭有客套說不一定要跟四海同心會一起去,我們如果有去大陸就可以去找他玩,我們當然是說沒問題,後來被告邊鵬就跟我提到當初我有答應王永旭,想邀請我再去大陸,但我不想跟范顥單獨過去,我不想要有這種私人行為,覺得太敏感不好,當時被告邊鵬邀約我的內容包括機票錢及食宿費用都由他們負責,但因為我心裡是想不會去,所以並沒有問為什麼不用自己付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8頁),經查證人顏展蓮二次赴陸的確切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7日至12日、105年8月8日至14日,此有證人顏展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因此,從證人顏展蓮之證述可以得知,被告邊鵬於105年8月起確實有以免費機票、食宿做為誘因,積極邀約證人顏展蓮私下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與王永旭會面,惟證人顏展蓮自覺不妥而拒絕。
⒋證人范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12月第一次去杭
州筧橋航校參訪時,有碰到王永旭,當天吃完晚飯有一起再去吃宵夜,因為當時日本因為釣魚台跟中國有很大的摩擦,所以王永旭有跟我聊到釣魚台,內容有我寫過的作戰計畫,要去釣魚台做護魚任務,王永旭有邀我為釣魚台以及日本的奪島行動再去找他聊聊,我有承諾他要去,隔年
105年8月8日我再去筧橋航校參訪,那次也有碰到王永旭,吃飯時有聊到一些風花雪月,也有聊到釣魚台,之後我在105年9月9日至15日到大陸地區青島煙台等地去做商業視察,也有用電話聯絡王永旭。105年9月26日,我跟被告邊鵬最後一次去大陸福州,因為我先前跟王永旭見面時有提到「夜間奪島」、「空戰演練」等議題,有答應王永旭要去聊聊,但沒有明確的時間,所以被告邊鵬邀我去,基於我之前有答應王永旭,我就前往。那一次是被告邊鵬打電話邀約我去的,他說希望我去跟他們一些軍方的人講述關於釣魚台的作戰計畫,地點是在福州市淮安會館的會議室,出席的人除了王永旭以外,還有一些大陸地區的現役軍人,但我不確定那些人到底是不是,臺灣方面只有我跟被告邊鵬,我就用口頭講述一些在網路上搜尋到的日本情報資料、位置、軍事部屬、駐地、要去進攻的話要注意什麼妨礙等等,整個會談進行了一整個上午跟下午,就釣魚台部分,我提到夜攻、假想、奪島,因為我曾經擔任空軍的夜攻中隊,夜間作戰我比較內行,奪島部分我們做過釣魚台的演習計畫,假想敵部分是我待過空軍假想敵訓練單位的主管,不過該單位已經裁撤了,大概就聊這些主題。我要過去福州市之前,被告邊鵬有用LINE傳這三個主題給我,後來又在外面的卡拉OK當面跟我說,因為我有問被告邊鵬我們當時答應的主題是什麼。在會談當天,對方有詢問我國空軍飛機落地後,加油及裝填彈藥後再次起飛所需的時間,我說我也無法回答,因為每一次的方式跟需掛物品不同,我等於沒有回答他,王永旭說問問題的人是大陸地區的飛行官。我自己感覺王永旭那邊的人是想要套取我的資訊,也想要吸收我為他們做事等語(本院卷第
235至260頁),而被告邊鵬確實有於105年9月2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想,夜,海島,好好玩玩」之訊息予證人范顥,此有被告邊鵬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105年度偵字第31168號卷第20頁)。再佐以被告邊鵬自承:105年9月福州之行,是王永旭邀我找證人范顥過去大陸地區,機票部分我先支付我跟證人范顥的機票錢,到了大陸地區再跟王永旭拿這部分的錢,住的部分是王永旭支付,正餐部分都是王永旭支付,我自己主要是出小吃、甜點部分,這是慣例,所以這次行程也是我找證人范顥去的沒錯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1168號卷一第274至275頁),從而,被告邊鵬確有積極邀約、安排證人范顥於105年9月26日至2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與王永旭見面會談之舉無疑。
㈣被告林世斌、邊鵬之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
⒈兩岸人民交流頻繁,臺灣地區人民之敵我意識日趨薄弱,
在中共對我國仍具安全威脅之情況下,我國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乃制定國家安全法,於第2條之1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並於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應予處罰。是以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秘密之行為,與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態樣與構成要件不同,但皆應處罰,後者即「發展組織」之行為自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組織」,係指一群人為達成共同目的,組成依其權責分配而運作之團體,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謂之「發展組織」,指為此等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成員或壯大、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
⒉王永旭係中國人民解放軍大校,曾任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
辦公室處長,現擔任福建省人民政府第十一辦公室主任。中共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105年1月改制為中央軍委政治工作部聯絡局)為大陸地區之軍事機關,下設聯絡局、調查研究局、邊防局、對外宣傳局,主要負責進行瓦解敵軍、聯絡友軍、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外軍、敵軍和民族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其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並以地方政府機關作掩護,上海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即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轄下之上海分局,職司對臺情報工作,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而福建省人民政府第十一辦公室則直屬上揭上海分局。由此可知,開展對臺工作、研究我軍、對我軍開展心理戰、蒐集我軍軍事情報、以及策反我軍均屬上開軍事機構及組織之目的。而欲達上開目的,其所為多屬諜戰、情報工作,其所接觸、招攬、吸收之對象多為外國具有軍事、情報工作背景、或具情資聯繫管道、或有軍情人脈關係之人員,故其行事方式自需隱密、謹慎、掩人耳目為之,以防遭察知而功虧一簣,而與一般集會結社之合法團體,甚或依法成立之機構組織招攬成員之方式不同。至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則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在本案之情形,行為人若有為福建省人民政府第十一辦公室之人員即王永旭提供接觸、拉攏、吸收我方軍情相關人員機會之行為,即屬為福建省人民政府第十一辦公室發展組織之行為。而若被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轉而為上開組織引介其他我方軍情相關人員,藉此再擴大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則前提供此機會之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既遂;惟若被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並未同意或有任何可資認定為發展組織之舉措,則前提供此機會之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未遂。
⒊被告林世斌、邊鵬均明知王永旭負責對臺情報工作,其接
觸我國退役軍官之目的,係有意佈建我中高階現(退)役軍官、情工人員藉以發展組織,進而伺機刺探蒐集我國軍中或公務機密資訊,竟仍分別積極安排證人游春輝、范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永旭會晤,提供王永旭接觸、拉攏、吸收證人游春輝、范顥之機會,使王永旭所屬軍事機關之目的得以藉由被告林世斌、邊鵬之安排,而有實現之可能,堪認被告林世斌、邊鵬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並有為王永旭所屬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然因證人游春輝、范顥均未同意參與上開組織,也未有任何進一步協助發展組織之舉措,故被告林世斌、邊鵬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未遂。
⒋至於被告邊鵬雖然亦有於105年8月間邀約證人顏展蓮前
往陸區與王永旭會面,但因證人顏展蓮拒絕,故被告邊鵬未做進一步之安排,尚難認為被告邊鵬已有提供王永旭與證人顏展蓮接觸以便吸收之機會,因此,就證人顏展蓮部分,被告邊鵬之行為尚未達著手地步,無從成立未遂犯,附此敘明。
㈤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林世斌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林世斌介紹證人游春
輝與王永旭認識,其目的都僅僅是因被告林世斌昧於私利,欲獲得在大陸地區美容、餐飲暨演講事業的擴大而已,不論是王永旭、被告林世斌、證人游春輝都無洽談或協議彼此間之權責分配,亦無追求或欲達成任何共同目的,因此,被告林世斌並無為第三人王永旭發展組織的犯意與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林世斌既然知悉王永旭結識我國退役軍官的目的,是有意吸收渠等為其工作,發展組織,進一步獲得我國軍事國防情資,竟仍兩次安排、介紹證人游春輝前往大陸地區與王永旭見面,從被告林世斌之行為舉止來看,其已認同王永旭上開發展組織之目的而從旁積極協助,自屬法條所稱「發展組織」行為,至於被告林世斌是為謀求個人事業之發展始為此一犯行,為犯罪動機之層次,尚與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定有別,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⒉至於證人游春輝雖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一直到被約談時
,都不知道王永旭是中共情報人員,也不知道被告林世斌有從事這種事,我也沒有懷疑過等語(本院卷第198頁),似可認為王永旭在與證人游春輝兩次接觸機會當中,並未透露有意吸收證人游春輝之意圖。然如同上述,軍事情報組織之行事方式,本與一般合法結社不同,其行事必須相當謹慎、小心、隱密,在發展組織的過程中,為免打草驚蛇,亦會觀察被接觸之人員是否有忠誠度低落、容易為利所誘等容易吸收、策反之特質,方會採取明顯行動。因此王永旭在接觸證人游春輝的過程中,並未正式透露欲吸收其發展組織之意,並不足為奇,而國家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行為,本以提供接觸之機會為已足,至於被接觸的人是否有感受到將被吸收、策反,並非所問。從而,證人游春輝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林世斌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邊鵬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范顥認識王永旭的經過,
並非被告邊鵬主動引薦,該二人間亦有直接聯繫的管道,證人范顥主觀上認知王永旭直接對他發展組織,與被告邊鵬無關,且被告邊鵬於105年9月底安排范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與王永旭會面,是因為證人范顥先前即已答應王永旭,被告邊鵬居間聯繫之行為乃接續證人范顥主動答應王永旭前往大陸參訪之行為延續,主觀上並非協助王永旭發展組織等語,然查,本院認定被告邊鵬發展組織之犯罪行為,是被告邊鵬安排證人范顥於105年9月26日至2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與王永旭會面之行為,此與證人范顥最初與王永旭之認識是否為被告邊鵬引薦、證人范顥與王永旭間有無直接聯繫管道無關。再者,證人范顥前已證述其並未與王永旭有約定確切的會面行程,因此,若非被告邊鵬積極安排,證人范顥當無從於105年9月26日赴陸與王永旭會面,被告邊鵬既然安排此一機會,供有意吸收人員發展組織之王永旭與證人范顥相互接觸,自已該當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定「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證人范顥在先前與王永旭見面的過程中,雖然曾經答應王永旭將再度赴陸講述有關釣魚台相關戰略事項,但並無確切日時與行程,故被告邊鵬之安排聯繫對於證人范顥於105年
9月26日至29日赴陸仍具有決定性的作用,要難以證人范顥先前曾經答應王永旭前往大陸地區一節脫免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世斌、邊鵬之犯行明確,應該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林世斌、邊鵬之行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規定,惟均屬未遂,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處斷。
㈡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且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符合前揭集合犯之定義。是被告林世斌兩次安排證人游春輝前往大陸地區與王永旭會面,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世斌、邊鵬雖然均否認犯罪,但對於基本之犯罪事實大致上均已坦白承認,僅係對於渠等之行為是否違反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而有法律評價上之抗辯,且被告林世斌、邊鵬所為供述,確有助於對於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應可肯認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因此,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林世斌、邊鵬均為未遂犯,未生犯罪實害,均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林世斌、邊鵬所為雖僅止於未遂,但仍對於國家安
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坦承事實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渠等均為退役軍官,領有國家俸祿,卻罔顧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為謀求私利,意圖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動機、渠等實際安排與王永旭會面接觸之對象均各為一人之犯罪情節,以及渠等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1頁),素行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邊鵬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報人員,竟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行政、公務機關從事情報工作而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資訊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接獲王永旭之指示,要求被告邊鵬代為收集我國104年度之國防報告書,被告邊鵬遂自網路取得國防報告書之電子檔,並前往臺北市○○○路某書局購買紙本之國防報告書,乘上揭104年12月7日至12日參訪筧橋航校之機會,將紙本及電子檔之國防報告書交付與王永旭。因認被告邊鵬另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1條第1項之離職情報人員為境外敵對勢力從事情報工作而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邊鵬雖然坦承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我國104年度之國防報告書之紙本與電子檔與王永旭,但否認有犯罪,辯稱:我不知道我算是離職的情報人員,我離開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時,並沒有簽訂任何保密協定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邊鵬任職於國防部電訊發展室至離職為止,國家情報工作法尚未施行,離職時也無任何單位及人員要求被告邊鵬簽立保密切結規定,就被告邊鵬所知之法律,國家情報工作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他,且被告邊鵬基於禮尚往來,為王永旭帶一本國防白皮書,就如同一份臺灣的紀念品,是人人在臺灣書局都可以買的,被告沒有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的認知等語。
四、本院調查後認為:㈠被告邊鵬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王永旭的請託,而交
付我國104年度國防白皮書之紙本及電子檔與王永旭一節,為被告邊鵬明白承認,且有卷附被告邊鵬與王永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5年度偵字第31168號卷一第106至11
5頁),應可先行認定。㈡被告邊鵬於89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0日任職於國防部電訊
發展室時,國家情報工作法尚未施行(94年2月5日施行),然若單以業務執掌性質及內容而言,被告邊鵬當時所掌業務範圍,於現今法律規定,應屬國家情報工作法所稱之情報工作等節,有國防部電訊發展室107年10月9日國迅主室字第107000456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㈢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現職或退(離)職之
情報人員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情報人員,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係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而所謂情報機關,依同項第1款,係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是依法條規定而言,被告邊鵬既然曾經於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任職,所掌業務範圍又係情報工作,則被告邊鵬客觀上確實屬於國家情報工作法所稱之離職情報人員。
㈣惟被告邊鵬客觀上雖然具備離職情報人員之身分(客觀構成
要件),但主觀上被告邊鵬是否知悉其為國家情報工作法所規範之離職情報人員(主觀構成要件),仍不無疑問。蓋被告邊鵬自國防部電訊發展室離職時,國家情報工作法尚未施行,已如上述,而經本院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結果,被告邊鵬自上開單位離職時,並未簽訂相關保密切結書,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7年10月31日後新北管字第107001154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邊鵬自上開單位離職時,國家情報工作法既然尚未施行,被告邊鵬又未簽立相關保密切結書,被告邊鵬自無從知悉自己具有離職情報人員之身分,亦難期待被告邊鵬此一認知會因國家情報工作法於日後施行而有所不同。
㈤再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1條第1項之係以「為外國勢力、
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事情報工作」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情報工作,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係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從而,若行為人缺乏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從事情報工作之前提要件,僅係單純交付非秘密之資訊,亦不構成此罪。
㈥在本案中,被告邊鵬是否有為王永旭從事情報工作,實不無
疑問。畢竟,國防報告書是國防部基於公務機關資訊公開透明之理念,對全民公開之國防相關訊息,任何人均可至國防部網站下載電子檔,或前往有販售紙本之實體書局購買,故國防部在製作該國防報告書時,必然會篩選其內所揭露之資訊,避免資訊的公開對國防安全造成危害。換言之,國防報告書之內容,必然是縱使被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得知,也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既然如此,被告邊鵬為王永旭收集並交付104年度國防報告書,既然不涉及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其本身自不屬於情報工作。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邊鵬於104年12月7日至12日行為當時,有為王永旭蒐集其他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而有從事情報工作之行為,從而,被告邊鵬單純交付國防報告書之紙本及電子檔與王永旭,既然欠缺從事情報工作之脈絡,實與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1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有異,尚難論以該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邊鵬主觀上知悉自己屬於國家情報工作法所稱之離職情報人員,客觀上亦缺乏證據證明被告邊鵬有為王永旭從事情報工作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邊鵬涉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尚屬無從證明,應為被告邊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