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15號原告 周麗君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被告 周莉卿
周榮輝 周嘉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被告 周種得
周 順興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啟榮 被告 周順泉
周國法 范棠妹 (即 周慧生 之繼承人) 周美珠 (即周慧生之繼承人) 周正鐸 (即周慧生之繼承人) 周蒼松 (即周慧生之繼承人)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忠錦 (即周慧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762、763、764、765、766、676、677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乙案之方法分割:暫編地號762⑴部分分歸原告周麗君及被告周莉卿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 周順興 、周順泉、周國法、范棠妹、周正鐸、周忠錦、周蒼松則依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范棠妹、周正鐸、周忠錦、周蒼松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周莉卿。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編號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莉卿、范棠妹、周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當事人間分割前各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及面積價值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
7各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地上物均非原告等所興建及使用,扣除道路用地部分之土地,原告等希望共同受第762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原物分配,以求土地利用之完整,避免因分得土地過於破碎、狹小、甚至無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除難以利用外,亦會影響第三人買受意願,而難以變價。是請鈞院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甲案進行分割。
(二)聲明:
1.被告范棠妹、周蒼松、周美珠、周正鐸、周忠錦應就被繼承人周慧生所示7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應由:原告周麗君及被告周莉卿共同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762⑴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范棠妹、周蒼松、周美珠、周正鐸、周忠錦、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共同取得如附圖甲案762號(包含北園段76
3、764、765、766、676、6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3.被告范棠妹、周蒼松、周美珠、周正鐸、周忠錦、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各應補償原告周麗君、被告周莉卿如找補金額甲案所示之金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莉卿主張: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進行分割,並原告與被告周莉卿欲共同分受甲案之762⑴部分。
(二)被告周嘉斌主張:
1.因被告周嘉斌與其他被告並非同房子孫,倘依原甲案、原乙案分割後被告與其他被告仍維持共有關係,恐難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達成共識而成立分管協議,將損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此外,倘依甲案或乙案進行分割,除因該房子孫僅被告周嘉斌一人,勢必須一人負擔鉅額之補償金,恐無力承擔。又甲案或乙案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恐呈狹長之形狀,難以妥適規劃利用。再者,倘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買受人可使用完整使用收益整塊土地,變賣價格較諸各共有人零碎分割後再各自出售應可更高,對各共有人自較為有利。是以,懇請鈞院准許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予以變賣,並依原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以一次性消滅共有關係,避免紛爭再燃,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語。
2.並為答辯聲明:⑴被告周嘉斌與原告及被告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762、763、764、765、766、676、677地號,面積:4,551.6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持分之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周啟榮到庭主張:
提出乙案分割草圖,希望採乙案分割其餘維持共有,但因地號676、765、766是交通用地、677是農牧用地,希望這四個地號在本案不要分割,677雖是農牧用地,以後可能是交通用地,且我們擔心以後持分會無法使用,我們還是願意維持共有。765、766原本就是交通用地,坪數要歸納到我們這一邊不合理。我們在764自己的持分內建造房子並沒有超過。
(四)被告周榮輝到庭表示,同意採乙案,但希望用地號分割,每個人各分5分之1,因找補金額過高。
(五)被告 周種得到庭 表示同意乙案。
(六)被告周順興到庭表示同意採乙案,或由原告向我們以20萬元購買我的持分,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周順泉到庭表示同意乙案,且既有道路的部分大家維持共有不分割,其他地方再分。
(八)被告周國法到庭表示同意乙案,但希望維持現狀,以後如
果土地價錢比較好再賣,不然換成土地、建物都賣給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周忠錦到庭表示當初劃方案時不知道道路用地也劃進
去,建地的稅金由各自持分的人繳納,不是只有住在上面的人繳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十)被告周正鐸到庭表示希望能採乙案,但找補金額已經拿不出來,希望能夠獨自分出一塊等語。
(十一)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762、763、764、765、766、676、67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5分之1,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85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所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中北園段676、765及766地號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分割限制;同段677及762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需按農業發展條第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同段
763及764地號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763號土地上領有69樹建字第3663號(70樹使字第3177號)建造執照,涉及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3074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11593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第113頁),故原告欲分割之系爭762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原告係於105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農業法展條第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屬有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亦即土地代號
762⑴部分(面積870.33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周莉卿共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分歸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倘兩造就各得面積、價值與應有部分不相當者,以金錢為補償,被告周莉卿亦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周啟榮、周種得、周順泉、周忠錦、周正鐸等則主張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乙案所示:亦即土地代號762⑴部分(面積870.33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周莉卿共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分歸其餘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58頁)。而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分割方案,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10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4291號函覆,並繪製成果圖在案(本院卷一第287頁)。再參酌附圖上764地號土地上蓋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分別為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及周嘉斌所有,另附圖763地號土地上有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為被告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所共有,且迄今亦居住其上,此為被告周啟榮、周種得等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9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頁、第35頁)。又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經濟利益價值,依上述分割方法,原告之系爭房屋將得以保留,且有助於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俾利財產權有效率之利用。原告及被告周莉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分之1,是依乙案將暫編地號762⑴號土地由原告及周莉卿取得所有權並維持共有,不僅未造成土地過度細分,反而促進產權單純化,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謂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限制之適用。並斟酌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又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上述乙案之分割方案,為最佳方案,原告亦同意之(本院卷二第55頁),應以乙案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至於被告周嘉斌所提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則因系爭土地有上開地上建物,而導致全部拍賣之價值減損,或因土地拍賣致上開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之情況,對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均有不利,自不足採。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依上述分割方案分割後,有關價差找補部分,原告聲請囑託鑑價(本院卷一第250頁)。經本院囑託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依上述說明暨鑑價結果,被告周啟榮等人即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周莉卿。
(五)至被告周榮輝雖主張依地號並按各共人應有部分分割,然因系爭土地共7筆,共有人各有十餘人,如採此方式,將導致系爭土地,均分割過細,除762地號土地外,其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在50平方公尺以下,就766地號土地而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部分甚至在1平方公尺以下(詳見附表三),如此分割方式,顯然對於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有所減損,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暫編地號762⑴部分分歸原告周麗君及被告周莉卿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范棠妹、周正鐸、周忠錦、周蒼松則依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且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范棠妹、周正鐸、周忠錦、周蒼松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周莉卿。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然本院考量兩造因被告周慧生死亡後繼承人承受訴訟,造成被告就系爭7筆土地並非皆為共有人,各筆地號所有權人不一致,如就每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徒增複雜瑣碎,是取7筆土地中,單筆地號面積最大3497.17㎡之地號為基準,酌命本件訴訟費用以附表三所載762地號(即附表三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ㄧ: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列表
┌──┬───┬────────┬────────────┐│編號│被告││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ㄧ│周啟榮│應補償原告金額│255,504元│││├────────┼────────────┤│││應補償被告周莉卿│511,008元│├──┼───┼────────┼────────────┤│二│周榮輝│應補償原告金額│255,504元│││├────────┼────────────┤│││應補償被告周莉卿│511,008元│├──┼───┼────────┼────────────┤│三│周種得│應補償原告金額│127,752元│││├────────┼────────────┤│││應補償被告周莉卿│255,504元│├──┼───┼────────┼────────────┤│四│周順興│應補償原告金額│127,752元│││├────────┼────────────┤│││應補償被告周莉卿│255,504元│├──┼───┼────────┼────────────┤│五│周順泉│應補償原告金額│127,752元│││├────────┼────────────┤│││應補償被告周莉卿│255,504元│├──┼───┼────────┼────────────┤│六│周國法│應補償原告金額│127,752元│││├────────┼────────────┤│││應補償被告周莉卿│255,504元│├──┼───┼────────┼────────────┤│七│周嘉斌│應補償原告金額│511,008元│││├────────┼────────────┤│││應補償被告周莉卿│1,022,016元│├──┼───┼────────┼────────────┤│八│周蒼松│應補償原告金額│150,963元│││├────────┼────────────┤│││應補償被告周莉卿│301,925元│├──┼───┼────────┼────────────┤│九│周正鐸│應補償原告金額│150,963元│││├────────┼────────────┤│││應補償被告周莉卿│301,925元│├──┼───┼────────┼────────────┤│十│周忠錦│應補償原告金額│150,963元│││├────────┼────────────┤│││應補償被告周莉卿│301,925元│├──┼───┼────────┼────────────┤│十ㄧ│范棠妹│應補償原告金額│58,120元│││├────────┼────────────┤│││應補償被告周莉卿│116,241元│└──┴───┴────────┴────────────┘┌──┬────────────┬────────────┐│編號││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ㄧ│原告應領取差額│2,044,032元│├──┼────────────┼────────────┤│二│被告周莉卿應領取差額│4,088,064元│└──┴────────────┴────────────┘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列表: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地號│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應有部分││號│縣市││││使用第類別││││現值│價值│││││││││││(元/㎡)│(元新臺幣││││││││││││,小數點以││││││││││││四捨五入)│├─┼───┼────┼──┼──┼─────┼─────┼────┼────┼─────┼─────┤│1│新北市│樹林區│北園│762│一般農業區│349.717│10分之1│周啟榮│18,000│6,294,906│││││││/農牧用地││││││├─┴───┴────┴──┴──┴─────┼─────┼────┼────┼─────┼─────┤││349.717│10分之1│周榮輝│18,000│6,294,906││├─────┼────┼────┼─────┼─────┤││174.8585│20分之1│周種得│18,000│3,147,453││├─────┼────┼────┼─────┼─────┤││174.8585│20分之1│周順興│18,000│3,147,453││├─────┼────┼────┼─────┼─────┤││174.8585│20分之1│周順泉│18,000│3,147,453││├─────┼────┼────┼─────┼─────┤││174.8585│20分之1│周國法│18,000│3,147,453││├─────┼────┼────┼─────┼─────┤││699.434│5分之1│周嘉斌│18,000│12,589,812││├─────┼────┼────┼─────┼─────┤││466.289333│15分之2│周莉卿│18,000│8,393,208││├─────┼────┼────┼─────┼─────┤││233.144667│15分之1│周麗君│18,000│4,196,604││├─────┼────┼────┼─────┼─────┤││233.144667│15分之1│周蒼松│18,000│4,196,604││├─────┼────┼────┼─────┼─────┼││233.144667│15分之1│周正鐸│18,000│4,196,604││├─────┼────┼────┼─────┼─────┤││233.144667│15分之1│周忠錦│18,000│4,196,604│├─┬───┬────┬──┬──┬─────┼─────┼────┼────┼─────┼─────┤│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地號│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應有部分││號│縣市││││使用第類別││││現值│價值│││││││││││(元/㎡)│(元新臺幣││││││││││││,小數點以││││││││││││四捨五入)│├─┼───┼────┼──┼──┼─────┼─────┼────┼────┼─────┼─────┤│2│新北市│樹林區│北園│763│一般農業區│22.157│10分之1│周啟榮│30,400│673,573│││││││/甲種建築││││││││││││用地││││││├─┴───┴────┴──┴──┴─────┼─────┼────┼────┼─────┼─────┤││22.157│10分之1│周榮輝│30,400│673,573││├─────┼────┼────┼─────┼─────┤││11.0785│20分之1│周種得│30,400│336,786││├─────┼────┼────┼─────┼─────┤││11.0785│20分之1│周順興│30,400│336,786││├─────┼────┼────┼─────┼─────┤││11.0785│20分之1│周順泉│30,400│336,786││├─────┼────┼────┼─────┼─────┤││11.0785│20分之1│周國法│30,400│336,786││├─────┼────┼────┼─────┼─────┤││44.314│5分之1│周嘉斌│30,400│1,347,146││├─────┼────┼────┼─────┼─────┤││29.0000000│15分之2│周莉卿│30,400│898,097││├─────┼────┼────┼─────┼─────┤││14.0000000│15分之1│周麗君│30,400│449,049││├─────┼────┼────┼─────┼─────┤││14.0000000│15分之1│周蒼松│30,400│449,049││├─────┼────┼────┼─────┼─────┤││14.0000000│15分之1│周正鐸│30,400│449,049││├─────┼────┼────┼─────┼─────┤││14.0000000│15分之1│周忠錦│30,400│449,049│├─┬───┬────┬──┬──┬─────┼─────┼────┼────┼─────┼─────┤│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地號│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應有部分││號│縣市││││使用第類別││││現值│價值│││││││││││(元/㎡)│(元新臺幣││││││││││││,小數點以││││││││││││四捨五入)│├─┼───┼────┼──┼──┼─────┼─────┼────┼────┼─────┼─────┤│3│新北市│樹林區│北園│764│一般農業區│32.231│10分之1│周啟榮│30,400│979,822│││││││/甲種建築││││││││││││用地││││││├─┴───┴────┴──┴──┴─────┼─────┼────┼────┼─────┼─────┤││32.231│10分之1│周榮輝│30,400│979,822││├─────┼────┼────┼─────┼─────┤││16.1155│20分之1│周種得│30,400│489,911││├─────┼────┼────┼─────┼─────┤││16.1155│20分之1│周順興│30,400│489,911││├─────┼────┼────┼─────┼─────┤││16.1155│20分之1│周順泉│30,400│489,911││├─────┼────┼────┼─────┼─────┤││16.1155│20分之1│周國法│30,400│489,911││├─────┼────┼────┼─────┼─────┤││64.462│5分之1│周嘉斌│30,400│1,959,645││├─────┼────┼────┼─────┼─────┤││42.0000000│15分之2│周莉卿│30,400│1,306,430││├─────┼────┼────┼─────┼─────┤││21.0000000│15分之1│周麗君│30,400│653,215││├─────┼────┼────┼─────┼─────┤││21.0000000│15分之1│周蒼松│30,400│653,215││├─────┼────┼────┼─────┼─────┤││21.0000000│15分之1│周正鐸│30,400│653,215││├─────┼────┼────┼─────┼─────┤││21.0000000│15分之1│周忠錦│30,400│653,215│├─┬───┬────┬──┬──┬─────┼─────┼────┼────┼─────┼─────┤│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地號│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應有部分││號│縣市││││使用第類別││││現值│價值│││││││││││(元/㎡)│(元新臺幣││││││││││││,小數點以││││││││││││四捨五入)│├─┼───┼────┼──┼──┼─────┼─────┼────┼────┼─────┼─────┤│4│新北市│樹林區│北園│765│一般農業區│3.279│10分之1│周啟榮│18,000│59,022│││││││/交通用地││││││├─┴───┴────┴──┴──┴─────┼─────┼────┼────┼─────┼─────┤││3.279│10分之1│周榮輝│18,000│59,022││├─────┼────┼────┼─────┼─────┤││1.6395│20分之1│周種得│18,000│29,511││├─────┼────┼────┼─────┼─────┤││1.6395│20分之1│周順興│18,000│29,511││├─────┼────┼────┼─────┼─────┤││1.6395│20分之1│周順泉│18,000│29,511││├─────┼────┼────┼─────┼─────┤││1.6395│20分之1│周國法│18,000│29,511││├─────┼────┼────┼─────┼─────┤││6.558│5分之1│周嘉斌│18,000│118,044││├─────┼────┼────┼─────┼─────┤││4.372│15分之2│周莉卿│18,000│78,696││├─────┼────┼────┼─────┼─────┤││2.186│15分之1│周麗君│18,000│39,348││├─────┼────┼────┼─────┼─────┤││2.186│15分之1│周蒼松│18,000│39,348││├─────┼────┼────┼─────┼─────┤││2.186│15分之1│周正鐸│18,000│39,348││├─────┼────┼────┼─────┼─────┤││2.186│15分之1│周忠錦│18,000│39,348│├─┬───┬────┬──┬──┬─────┼─────┼────┼────┼─────┼─────┤│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地號│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應有部分││號│縣市││││使用第類別││││現值│價值│││││││││││(元/㎡)│(元新臺幣││││││││││││,小數點以││││││││││││四捨五入)│├─┼───┼────┼──┼──┼─────┼─────┼────┼────┼─────┼─────┤│5│新北市│樹林區│北園│766│一般農業區│1.637│10分之1│周啟榮│18,000│29,466│││││││/交通用地││││││├─┴───┴────┴──┴──┴─────┼─────┼────┼────┼─────┼─────┤││1.637│10分之1│周榮輝│18,000│29,466││├─────┼────┼────┼─────┼─────┤││0.8185│20分之1│周種得│18,000│14,733││├─────┼────┼────┼─────┼─────┤││0.8185│20分之1│周順興│18,000│14,733││├─────┼────┼────┼─────┼─────┤││0.8185│20分之1│周順泉│18,000│14,733││├─────┼────┼────┼─────┼─────┤││0.8185│20分之1│周國法│18,000│14,733││├─────┼────┼────┼─────┼─────┤││3.274│5分之1│周嘉斌│18,000│58,932││├─────┼────┼────┼─────┼─────┤││2.00000000│15分之2│周莉卿│18,000│39,288││├─────┼────┼────┼─────┼─────┤││1.00000000│15分之1│周麗君│18,000│19,644││├─────┼────┼────┼─────┼─────┤││1.00000000│15分之1│周蒼松│18,000│19,644││├─────┼────┼────┼─────┼─────┤││1.00000000│15分之1│周正鐸│18,000│19,644││├─────┼────┼────┼─────┼─────┤││1.00000000│15分之1│周忠錦│18,000│19,644│├─┬───┬────┬──┬──┬─────┼─────┼────┼────┼─────┼─────┤│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地號│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應有部分││號│縣市││││使用第類別││││現值│價值│││││││││││(元/㎡)│(元新臺幣││││││││││││,小數點以││││││││││││四捨五入)│├─┼───┼────┼──┼──┼─────┼─────┼────┼────┼─────┼─────┤│6│新北市│樹林區│北園│676│一般農業區│8.998│10分之1│周啟榮│18,000│161,964│││││││/交通用地││││││├─┴───┴────┴──┴──┴─────┼─────┼────┼────┼─────┼─────┤││8.998│10分之1│周榮輝│18,000│161,964││├─────┼────┼────┼─────┼─────┤││4.499│20分之1│周種得│18,000│80,982││├─────┼────┼────┼─────┼─────┤││4.499│20分之1│周順興│18,000│80,982││├─────┼────┼────┼─────┼─────┤││4.499│20分之1│周順泉│18,000│80,982││├─────┼────┼────┼─────┼─────┤││4.499│20分之1│周國法│18,000│80,982││├─────┼────┼────┼─────┼─────┤││17.996│5分之1│周嘉斌│18,000│323,928││├─────┼────┼────┼─────┼─────┤││11.0000000│15分之2│周莉卿│18,000│215,952││├─────┼────┼────┼─────┼─────┤││5.00000000│15分之1│周麗君│18,000│107,976││├─────┼────┼────┼─────┼─────┤││5.00000000│15分之1│周蒼松│18,000│107,976││├─────┼────┼────┼─────┼─────┤││5.00000000│15分之1│周正鐸│18,000│107,976││├─────┼────┼────┼─────┼─────┤││5.00000000│15分之1│周忠錦│18,000│107,976│├─┬───┬────┬──┬──┬─────┼─────┼────┼────┼─────┼─────┤│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地號│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應有部分││號│縣市││││使用第類別││││現值│價值│││││││││││(元/㎡)│(元新臺幣││││││││││││,小數點以││││││││││││四捨五入)│├─┼───┼────┼──┼──┼─────┼─────┼────┼────┼─────┼─────┤│7│新北市│樹林區│北園│677│一般農業區│17.146│10分之1│周啟榮│18,000│308,628│││││││/農牧用地││││││├─┴───┴────┴──┴──┴─────┼─────┼────┼────┼─────┼─────┤││17.146│10分之1│周榮輝│18,000│308,628││├─────┼────┼────┼─────┼─────┤││8.573│20分之1│周種得│18,000│154,314││├─────┼────┼────┼─────┼─────┤││8.573│20分之1│周順興│18,000│154,314││├─────┼────┼────┼─────┼─────┤││8.573│20分之1│周順泉│18,000│154,314││├─────┼────┼────┼─────┼─────┤││8.573│20分之1│周國法│18,000│154,314││├─────┼────┼────┼─────┼─────┤││34.292│5分之1│周嘉斌│18,000│617,256││├─────┼────┼────┼─────┼─────┤││22.0000000│15分之2│周莉卿│18,000│411,504││├─────┼────┼────┼─────┼─────┤││11.0000000│15分之1│周麗君│18,000│205,752││├─────┼────┼────┼─────┼─────┤││34.292│5分之1│范棠妹│18,000│617,256│└──────────────────────┴─────┴────┴────┴─────┴─────┘附表三:乙案找補金額計算過程分析表:(EXCEL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