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朝榮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朝榮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沈朝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既遂、同條第2項及第3項準強姦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數罪,迄今距案發時間已近20年,在被告未完全坦認犯行,又將面臨重罪可能之情形下,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全案尚有證人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及另有證據待調查等節,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0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