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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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志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志剛(男,民國前3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志剛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志剛於民國87年11月2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記錄,無出入境紀錄、殯葬及健保資料,失蹤已逾3年,為此聲請宣告張志剛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志剛於87年11月2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戶籍資料、殯葬資料、健保資料、臺北市大安區高齡長者戶籍資料清查記錄表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張志剛陳報其生存或知張志剛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查張志剛於87年11月2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是以張志剛計至90年11月2日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張志剛陳報其生存,或知張志剛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