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局長)送達代收人 林家祺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丁○○兼上一人陳戊○○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行存字第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全字第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行存字第8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