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
送達相對人國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因 王立杰 審判長、 劉錫賢 法官、周玟芳法官及許麗華法官過去曾審理過聲請人案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聲請渠等自行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王立杰審判長、周玟芳法官及許麗華法官,固曾分別參與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3801號案件及98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之審理,然該案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8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關係,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次查,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該等法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依憑。聲請人徒以該等法官曾參與聲請人涉訟之他案,即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核不足採。至於,劉錫賢法官部分,已調任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自非本院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就本院受理98年度訴字第2628號案件自無對之聲請迴避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