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儱佑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警方押磅總重九點七六公噸,而本車總重八點八公噸,加上容許誤差值百分之十即零點八八公噸,共計可裝載九點六八公噸,超載零點零八公噸即八十公斤,而本車因有蓋水泥之帆布、繩索,半路又加柴油,加上車上工具、司機體重,零零總總都超過八十公斤,請體恤現今油價上漲,謀生不易,不要因區區八十公斤要百姓負擔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之罰金,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儱佑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所屬駕駛人 蕭旭詔 ,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豐資源回收場前,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九點七六公噸,而該車核重八點八公噸,超重零點九六公噸,經警當場予以舉發,嗣再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並計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揭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賦予執法員警裁量權,由其權衡違規車輛有無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是否輕微,認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免予舉發,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總重有百分之十之誤差值;且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裝運貨物後之總重,已超過核定重量零點九六公噸,遠逾車輛總重百之十以上(核定總重為八點八公噸,百分之十為零點八八公噸),則員警予以舉發,洵屬正確。又本件員警於舉發當時借用之民間地磅站(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經濟部標轉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員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舉發當時會同司機過磅之總重量,可認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既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超重零點九六公噸),則員警予以舉發,核屬正當,嗣移送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一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亦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