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陳耀筆
陳正茂 陳嘉佑 陳秀蘭 陳耀海 陳耀森 陳耀利 陳懋德 陳文壹 陳清洲 陳清鈕 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陳樟
余秀綢 陳火炎 陳威光 陳信妃 (即 陳氷水 之繼承人) 陳士雄 (即 陳火龍 之繼承人) 陳達志 (即陳火龍之繼承人)蘇 陳素鐘 (即陳火龍之繼承人)曹 陳淑珍 (即陳火龍之繼承人) 陳淑峯 (即陳火龍之繼承人) 陳邱蕋 (即陳火龍之繼承人) 陳威旭 (即 陳勇全 之繼承人) 陳柾宏 (即陳勇全之繼承人) 陳淑美 (即陳勇全之繼承人) 陳淑華 (即陳勇全之繼承人) 陳虹羽 (即陳勇全之繼承人) 陳葉寶桂 (即陳勇全之繼承人)前列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貳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陳樟、余秀綢、陳火炎、 陳全益 、陳士雄及 陳勇任 為被告,嗣原告以部分被告已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經履勘後查知實際占用之人為由,聲請追加陳威光、陳信妃、陳達志、蘇陳素鐘、曹陳淑珍、陳淑峯、陳邱蕋、陳威旭、陳柾宏、陳淑華、陳虹羽、陳葉寶桂為被告;查原告追加上開被告雖未獲本件被告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部分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經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①被告陳火炎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即954(8)面積41.2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鐵皮搭二樓、編號A2即954(7)面積55.2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鐵皮搭二樓、編號A3即954(6)面積52.3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鐵皮搭二樓、編號A4即954(3)面積21.04平方公尺二樓磚造房屋、編號A5即954(12)面積21.04平方公尺二樓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被告陳威旭、陳柾宏、陳淑美、陳淑華、陳虹羽、陳葉寶桂應將坐落同上段95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中951(11)面積4.5平方公尺、951(12)面積12.0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7中951(10)面積47.8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同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中954(5)面積89.71平方公尺、編號A7中954(3)面積37.29平方公尺、954
(4)面積1.7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③被告陳信妃應將坐落同上段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8中951(8)面積4.5平方公尺、951
(9)面積52.7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9中951(7)面積
77.1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11即951(5)面積58.0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12即951(4)面積20.1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13中951(14)面積38.68平方公尺鐵皮磚造房屋、編號A14中951(17)面積133.94平方公尺二層鋼構房屋建物、編號A15中951(13)面積24.58平方公尺水泥廁所鐵皮屋,同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8中954(2)面積34.3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9中954(1)面積
0.2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15中954(9)面積14.34平方公尺水泥廁所鐵皮屋,同段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3中950(6)面積73.52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平房、編號A14中950(10)面積8.75二層鋼構建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同段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5中950(5)面積37.66平方公尺空地、同段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5中951(15)面積113.44平方公尺空地、同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5中954(10)面積4.47平方公尺空地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④被告陳威光、陳信妃應將坐落同上段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0即951(6)面積75.8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⑤被告陳士雄、被告陳達志、蘇陳素鐘、曹陳淑珍、陳淑峯、陳邱蕋應將坐落同上段95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7中950(8)面積57.77平方公尺棚架、編號A18即950(9)面積73.81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平房、同段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7中951(3)面積0.75平方公尺棚架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⑥被告陳士雄、陳達志、蘇陳素鐘、曹陳淑珍、陳淑峯、陳邱蕋、余秀綢、陳信妃、 陳樟應 將坐落同上段95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24中950(7)面積14.18平方公尺、同段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4中951面積102.47平方公尺及同段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4中954面積13.79平方公尺均巷道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⑦被告陳士雄應將坐落同段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6即951(1)面積32.46平方公尺混凝土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⑧被告余秀綢、陳達志、陳士雄應將坐落同段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0即950(1)面積96.01平方公尺混凝土造1樓房屋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編號A19中950面積178.16平方公尺、同段95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9中951(2)面積10.04平方公尺、編號A19中951(21)面積45.5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⑨被告陳樟應將同段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1中950(3)面積77.5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同段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1中951(19)面積5.7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22即951(20)面積118.09平方公尺二樓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及編號A23中950(2)面積12.04平方公尺、編號A23中950(4)面積39.93平方公尺、同段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3中951(18)面積164.0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⑪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 陳喜源 所有,而原告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 陳聯科 之繼承人,即為派下員,為公同共有人;緣被告等因系爭公業在 陳景亮 管理人死亡後長期無管理人,無法管理,竟遭被告等無權占有,屢屢催討,卻因非管理人也無法追究,今因民法已修正民法第828條,故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三)鈞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日現場履勘,經現場訪查系爭土地現占用人為如附圖所示,據到場人陳信妃表示A
6、A7為 陳發 (更名為陳勇全)所有,而陳發已死亡,然向A7門牌號碼西門路226號美髮店詢問,業者表示係向陳全益承租,故原告起訴時向陳全益及陳發之繼承人請求。
(四)再查A8、A9、A10、A11、A12、A13、A14、A15房屋,據追加被告陳信妃表示,係其父陳氷水所有原告起訴狀所列 陳勇志 係陳氷水之偏名,稱其父陳氷水於86年間死亡,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現場房屋是她在使用云云,經查陳氷水之繼承人為陳威光、 陳虹如李朋育李枋芷李沛蓉李佲倫李承翰 、陳信妃、 陳劉金孌 9人,查詢後知悉除陳信妃外,其餘陳氷水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追加陳信妃為被告,但由鈞院所調來稅籍資料,其中門牌為西門路22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10房屋稅籍為陳威光名義(即陳氷水之次男),恐其等之間有產權之疑,故並列陳威光、陳信妃二人為被告,另現場圖A11房屋備註欄應為218號,併更正之。
(五)另A16為陳士雄使用,A17、A18據追加被告陳達志表示是其父陳火龍所建,現是陳達志使用,A20原是陳士雄所有,現已出賣給陳達志,稅籍登記為余秀綢,故追加陳達志及陳火龍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火龍之繼承人為陳士雄、陳達志、蘇陳素鐘、曹陳淑珍、陳淑峯、陳邱蕋6人,而陳勇全(原名陳發)之繼承人為陳威旭、陳柾宏、陳淑美、陳淑華、陳虹羽、陳葉寶桂6人。被告陳樟表示A21房屋為其所有,故更列訴之聲明。
(六)又同段942地號土地及其上332建號建物為陳士雄所有,編號A16部分乃332建號建物之一部份,故僅向被告陳士雄請求。
(七)編號A17、A18源於陳火龍,故列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編號A20據追加被告陳達志現場表示,是被告陳士雄所蓋現已賣給被告余秀綢云云,然因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列其二人請求。
(八)陳氷水之長男 陳柾仲 之死亡時間戶籍登載不易辨識,然由鈞院所調來之86年繼字523號拋棄繼承卷內有記載陳柾仲死亡時間為82年3月25日之推定,請鈞院參酌。
(九)陳勇全(即陳發)及陳火龍之繼承人等均無人拋棄繼承。
(十)被告陳信妃因為A13、A14、A15之使用人也需使用A24巷道故更正聲明。
(十一)鈞院所調得西門路216號之稅籍資料,其房屋坐落216門牌號碼即有陳火龍、余秀綢、陳發、陳葉寶桂,故其實際坐落位置不明,依被告105年10月18日狀更正105年9月2日更正聲明狀訴之聲明第8項,但陳達志和余秀綢乃夫妻。
(十二)管理人之後代為派下乃事實之常態,主張非派下之變態者應負舉證之責,又派下權乃包涵財產權,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80號及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故派下員對於公業之財產自得主張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又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乃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而本案之公業非法人,即依原習慣及民法規定,且第22條乃規定法人之管理人權限,但並未排除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且祭祀公業條例第12、17、18、49、57條等均承認派下員權利,而且
49、57條之權利乃和管理人併列,尤其49條更具有物上請求權之性質,故法律未明文排除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利,自可行使之,否則管理人包庇營私甚且死亡無管理人時,派下之公同共有權如何維護呢?
(十三)原告不是只有提出繼承系統表,被告似有誤會,又其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4號案並非指管理人後代是否為派下之案例;又原告所舉台中高分院99年上易字第464號案也經最高法院維持派下員存在部份之認定,若其法律見解有誤,則必發回,不可能維持,故乃最新見解,尤其69年台上字第3758號並非判例。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喜源所有,原告等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陳聯科之繼承人即為派下;管理人之後代為派下乃事實之常態,主張非派下之變態者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準用地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按祭祀公業應依規定辦理申報,並於登記後成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以下及同條例第21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雖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系爭祭祀公業既尚未依前述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申報,是僅以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原告等人是否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有疑問。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應由管理人為之。則原告等人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難認渠等有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系爭祭祀公業陳喜源之設立人、管理人因年代久遠,久未清理,加以後代子孫開枝散葉散居各地,被告等人均係依世居於此父祖輩之繼承關係及居住現況而繼續住於系爭土地上,相關資料縱未佚失,然一時之間亦難以查得。
(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而縱使系爭祭祀公業陳喜源系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惟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原告起訴雖主張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陳喜源管理人陳聯科之繼承人即為派下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企圖為證,惟繼承系統表為原告所片面製作,並無證明力,且依前引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派下員應依規約定之,然原告起訴迄今均未見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
(四)縱使原告等人果為陳景亮及陳聯科等人之繼承人,惟系爭祭祀公業陳喜源之設立人是否即為陳聯科或陳景亮?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等人是否果為系爭祭祀公業陳喜源之派下員,顯有疑問。
(五)原告迄均無法證明其為設立人之繼承人,然又謂管理人之後代為派下乃事實之常態,主張非派下之變態者應負舉證之責云云,並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惟:①原告所引該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②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必為設立人或派下員,因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後代並非必然即有派下權,此觀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理由:「按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之取得,依司法行政部有關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二大原因,一為原始的取得,即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二為承繼的取得,即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因此,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又祭祀公業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其養祖父、養父二人具有高六成記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因其養父死亡,渠有財產繼承權,為該公業派下員云云,核與上開調查報告有關取得派下員之要件不合,即非可採。」甚明。
(六)再查,最高法院關此新近另作成有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理由,可供參照:「原審以祭祀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公業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並非享祀者之後裔均有派下權。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享祀者 蕭子玉蕭積玉 ,雖為上訴人一脈與訴外人 蕭賜福 一脈之共同祖先(其孫輩為一世),然自六世起,二脈祖先即屬不同,嗣於十世祖廷任、十一世祖輝美時始分別遷徙來台;上訴人就其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而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因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尚無違誤可言。至被上訴人抗辯僅蕭賜福一脈之後代子孫始為被上訴人公業派下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應受不利判決之前揭審認結論,併此敘明。」
(七)按原告起訴迄今均無法證明渠等祖先陳聯科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亦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為其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更甚者,原告即連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等資料亦無法提出。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鈞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八)對於鈞院105年6月2日勘驗筆錄、卷內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均無意見;對於原告105年6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所附照片並無意見。
(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受鈞院囑託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其上標示A10房屋,被告陳威光業已拋棄繼承,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信妃繼承,然該房屋稅籍登記於被告陳威光名下,此係因二人被繼承人陳氷水生前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繼承人所不知,相關人等將於近日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俾使房屋稅籍與現況相符。
(十)複丈成果圖其上標示A20之房屋先前並無經過買賣,現由被告 陳世雄 委託被告陳達志管理。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喜源所有,其上有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占用之空地、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稱其等為祭祀公業陳喜源之派下員,為公同共有人,被告等因系爭公業在陳景亮管理人死亡後長期無管理人,無法管理,竟遭被告等無權占有,屢屢催討,卻因非管理人也無法追究,今因民法已修正民法第828條,故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云云,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派下員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三)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喜源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其為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陳聯科之繼承人,即為派下員,為公同共有人云云,為被告等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等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證明,自難認其等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雖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欲證明其等為系爭公業管理人陳聯科之繼承人,然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管理人非屬有派下權人之列,亦無推定為派下權人之法規判例或慣習,故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事,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實證以明其說,自不能僅以其等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陳聯科之繼承人即認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既原告不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等主張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共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於法自屬無據,難謂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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