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711號聲請人 樓嘉君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文賢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賢(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R○○○○○○○○○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7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揭示。而被繼承人遺有臺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8、重測前地號)、臺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8、重測前地號)、統營石材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投資、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其中臺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8、重測後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已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處分,並將處分土地之價金新臺幣367,752元,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及已支出費用514元(含登報費500元、閱卷費14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查無其他繼承人,且未經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故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9號裁定、民事呈報狀(登報證明)、太平洋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答辯狀、世光律師聯合事務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塗銷查封登記)、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寄件人清冊、提存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印鑑證明、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等為證(均影本),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
告及收受本院裁定、申報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承受訴訟、處分共有土地、通知債權人聲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辦理事務後,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所需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514元,另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9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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