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黃河章 住屏東縣○○鄉○○村○設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馮硯文 ( 馮金柱 之承受訴訟人)
馮河山 (馮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馮志雄 (馮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馮慧珍 (馮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馮慧靜 (馮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馮慧娟 (馮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馮智慧 (馮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馮淑玲 (馮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李 馮金花 馮 蘇麗霞 馮俊傑 馮信翔 馮月桂 陳寶村 陳寶月 林春梅 陳冠名
陳淑君 陳妍廷
陳淑娟 吳一良 吳慧芳 黃麗萍 張濟展
張洪祥 潘明珠 張弘武 張弘昌 張玉青 黃鳳倫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倫 被告 黃愛倫 兼上三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慶元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張正億 律師
王心甫 律師被告 張添明
賴 張秋月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添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馮硯文、馮河山、馮志雄、馮慧珍、馮慧靜、馮慧娟、馮智慧、馮淑玲應就被繼承人馮金柱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17.08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權利部分,及同段892地號面積1,367.65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1970分之492權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上項土地均准予分割,並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以新臺幣2,750,000元補償被告,補償金由被告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馮金柱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馮硯文、馮河山、馮志雄、馮慧珍、馮慧靜、馮慧娟、馮智慧、馮淑玲等8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由渠8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至3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17.08平方公尺)、同段892地號土地(面積1,367.6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符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細分之要求,分割方法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原告,並由原告對被告予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馮硯文、馮河山、馮志雄、馮慧珍、馮慧靜、馮慧娟、馮智慧、馮淑玲應就被繼承人馮金柱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4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部分:渠等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價額(含土地增值稅但不含其餘程序費用),將系爭土地渠等公同共有部分權利全部售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
㈡查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本件分割自應受農發條例上開規定限制。又查,系爭土地除原告持分係於106年間農發條例上揭規定施行後所購入外,被告部分公同共有之持分則為農發條例前揭規定施行前所共有迄今,則本件嗣被告公同共有關係經解除後,自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情形而得依被告人數分割,不受該條例最小分割面積規定之限制;上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而據該所以112年2月6日函覆本院如是(卷二第23頁)。而本件審理中,兩造業就分割方案達成調解共識,同意由原告1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持分部分則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詳後述),審諸兩造間合意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簡化而為1人所有,核與農發條例前揭最小土地分割面積限制規定,係為防止農地進一步細分之立法意旨無違,從而本件縱全體被告間公同共有關係並未經解消,惟依此方式之分割,應認不受農發條例前揭規定之限制而可合法為之,則兩造主張依此方式分割,即無不應准許之理。
㈢再查,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為原告1人占有使用,並供作畜牧
養殖工廠之用,被告則無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卷二第331至340頁),並有偕同到場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參(同卷第367頁)。參以兩造經於本件審理中協議,被告同意以275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持分均出售予原告已說明如上,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既均無不得分歸原告1人單獨所有情形,則兩造間此部分交易自無牴觸現行法令而應認有效。原告主張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支付被告如上金額之價金,於法並不合。
㈣末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3月1日以答辯狀主張:
原告應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暨原告應給付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90,877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迄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被告1,616元答辯部分(卷一第253頁參照),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詢以被告是否提起反訴之意?則經被告當庭陳稱略以:我們希望能先調解,如調解不成立就會提起反訴等語(卷一第373頁審理筆錄參照)。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及找補金額已於訴外達成共識,而據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具狀本院略以:兩造已於112年3月1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275萬元金額(含土地增值稅但不含其餘程序費用)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等語(卷二第359頁參照)。職是,上情自堪認兩造業就本件分割方案達成調解成立之共識,且此情亦經本院於最末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告確認如是(卷三第124頁審理筆錄參照),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除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原告應以275萬元金額補償被告全體外,亦堪認前揭和解分割方案實已包含被告原主張原告應給付之無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爭點在內,被告應無從再以另訴主張前揭返還系爭土地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㈤至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大
致均占土地面積3/4左右,且本件係原告起訴主張裁判分割,並系爭土地截至本件審理終結之時,未曾據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實質之利用而有所得,本於訴訟利益衡平考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之1條規定意旨,酌定本件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
編號共有人○○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備註1黃河章3/41478/1970即原告2馮金柱(歿)公同共有1/4公同共有492/1970馮金柱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馮硯文、馮河山、馮志雄、馮慧珍、馮慧靜、馮慧娟、馮智慧、馮淑玲等8人3李馮金花4 馮蘇麗霞 5馮俊傑6馮信翔7馮月桂8陳寶村9陳寶月10林春梅11陳冠名12陳淑君13陳妍廷14陳淑娟15吳慶元16吳一良17吳慧芳18張添水19黃麗萍20張濟展21張洪祥22張添明23賴張秋月24潘明珠25張弘武26張弘昌27張玉青28黃美倫29黃鳳倫30黃愛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