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吳建興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盟喬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為中醫師,領有高市衛中醫(三)執字第Z000000000號執業執照,並登錄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遠見中醫診所執業,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再審被告所屬三民區第二衛生所申請歇業登記,並於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載明歇業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再審被告因而認再審原告未於歇業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申請備查,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仍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107年6月6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7341823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遲至107年5月30日始向再審被告申
辦歇業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10日期間,難認申請歇業登記為合法,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顯有錯誤。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應解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⒉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9日得知侵占證件的 楊小昔 要歸還證
件讓其得辦理歇業,當日即行文高雄市辦理歇業的三民區第二衛生所申請辦理歇業事宜,衛生所於隔日107年5月10日收到公文。再審原告此一舉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的規定在原因消滅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再審原告公文申請歇業一事,在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庭開庭時衛生局代表人亦有明言,事實已彰顯於法院不用舉證,請調第一審錄音詳查。從不可抗力狀態回復正常狀態申請歇業起就開始計算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30日,從申請到批准通過,有著一些事務必須處理,這些事務須請專業人員處理。這些事務必須在107年6月9日前處理好,讓辦理單位批示歇業通過,辦理人員特別告知辦理歇業必須將診所門面處理尤其是市招,全部處理好才可批歇業通過。再審原告立即請專業人員廣告社處理診所招牌,這部分再審原告自是無法處理,必須假手他人。廣告社工作自有其進度,再審原告催了廣告社加快腳步幾次,但廣告社還是依其自己進度處理,超過兩週的時間處理好申請歇業的遠見中醫診所的市招。處理好後再審原告即快速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辦理人員將歇業事宜批示,辦理人員於107年5月30日批示通過再審原告的歇業。再審原告符合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好歇業一切事宜的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爭訟重點是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的意義「原
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意思是「從不正常不可計日的狀態必須在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恢復正常計日狀態」,再審原告得知即快速報請辦理單位要辦理歇業。再審原告的的確確是在10日內即以公文申請辦理歇業事宜,雖判決法官說法不同不佳,再審原告亦符合原判決法官對於此條文應用申請的要求。
⒋另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應同
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意思是「申請回復成原來可計日狀態開始計算辦理期間(此案為30日)除申請回復計算行為外,應同時補行原規定期日該辦理的一切事項(此案為歇業事宜一切事務30日內完成)」。再審原告亦符合法的規定。在5月10日起的20日後的5月30日即完全處理好並讓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批示歇業通過。原確定判決所應用的10日內申請的要求,再審原告公文申請歇業事宜符合規定。
⒌另參考民法第139條時效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
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其立法之意,乃不可避事變消滅起開始計算期間日期,此案期為30日。另此案判決法官引用高雄市衛生單位代表人員第一審時提出的論點是錯誤的。再審原告縱一時無法提出執業執照等相關文件辦理歇業備查,衛生單位非不能候再審原告補正一事,強調再審原告亦必須在事實發生起30日申請歇業,他們可等待。
此論點是錯的。法的規定是30日內完成,若當時再審原告即提出申請,一定是無法在30日內完成歇業一切事宜的處理。如此才真的是不符合法的規定。如此狀況並非衛生單位人員自言他們可等待至再審原告不可抗力事件結束補足證件等了幾個月後就成為合法,法的規定30日不是因為他們可等待而延長,是因為不可抗力事件才可延後起算期間日的計算。此錯誤論誠為此案判決法官採納,造成法官錯誤的主觀認知,這個論點不合乎法的意旨,不可為憑。
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備查」係指下級機關、公司
機構、個體,對於其自身有全權處理之事務,於發生法定效力後,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陳報或通知,使之能夠知悉其所指揮、監督、主管之事項。上級機關知悉己經過事實如何,並不影響原事項之效力,屬於資訊性監督。醫師歇業依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必須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
⒎楊小昔以犯刑法之行為在再審原告不知情下自行違法拆收
遠見中醫診所並將其關於再審原告辦理歇業之相關文件諸如開業執照、大小章、……非法侵占。再審原告因楊小昔的違法行為立即損失1、2百萬元。再審原告向檢察署及法院提出訴狀。請求懲治違法楊小昔並要求賠償。楊小昔違法案號:侵占108年度訴他字第6422號、間接毀損108年度訴他字第6423號、間接毀損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再審原告為楊小昔違法侵犯,乃為受害者,損失慘重。對於楊小昔非法惡行所造成再審原告無法具足所有歇業文件以按30日期間辦好規定義務乃出於不可抗力的非故意非過失的行為。這受法律的保障本就不可開罰罰金。
㈡聲明︰
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似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綜觀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醫師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39條之規定可知,再審原告向主管機關為歇業備查之期間之計算,應於無法提出原因消滅後起算30日,再審原告於無法提出原因消滅日(5月10日)後20日即5月30日完全處理好並讓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批示歇業通過,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第27條之規定,因認原判決之論述,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然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詳細論述:㈠再審原告自106年11月30日起,即無於其登錄之遠見中醫診所執業,其遲至107年5月30日始向再審被告辦理歇業備查,已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第27條規定。㈡醫師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醫師申請歇業備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辦理,因此「申請程序」,僅屬備查,再審原告依限提出申請後,再審被告尚非不能候再審原告補正。且本件縱確有因第三人之行為致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依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4日衛署醫字第8267016號函,倘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歇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後得逕予註銷執業登記,然就此亦未免除申請人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歇業登記之義務。㈢再審原告主張無法於歇業後30日內辦理歇業備查,導因於配偶楊小昔於106年11月間無預警取走辦理歇業所需之開業執照、執業執照、診所負責醫師大小章等物,縱認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屬實,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0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能於107年5月11日收受楊小昔(107年5月9日)寄還執業執照後之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辦理歇業備查,再審原告遲至107年5月30日始向再審被告申辦歇業,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10日期間,自難認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向再審被告所屬三民區第二衛生所申請歇業登記為合法。㈣民法第139條有關民事請求權之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與再審原告依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於歇業事實發生日後30日內向發照機關報請歇業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明顯不同,並無適用餘地。此外,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業已明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為原因消滅後10日內,亦非指醫師法第10條第1項之30日,兩者不容相混淆,再審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50條與民法第139條規定意義雷同,是其自原因消滅後(即收受楊小昔寄還之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30日內向再審被告報請歇業備查應無逾期云云,核無可採。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司法院解釋或司法實務確定見解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以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㈢次按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其「備查」係指主管機關就歇、停業醫師之依法陳報已知悉之謂。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備查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報請歇、停業事項之觀念通知,與醫師歇業時應先依限申報之義務,係屬二事,故再審原告於歇業事實發生時,仍應先依限申報,再由主管機關就其申報為是否准予備查之通知,再審原告未依限申報,自已違反上開規定。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107年5月9日得知侵占證件的楊小昔要歸還證件讓其得辦理歇業,當日即行文再審被告所屬三民區第二衛生所表明於106年11月起迄今無執業事實,要辦理歇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既未於申請歇業時,向再審被告表明上開障礙事由及申請回復原狀之旨,再審被告自無從於當時就其申請是否兼有申請回復原狀之意旨及是否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審酌,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遲至107年5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辦歇業(原處分卷第5頁),業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10日期間,亦無違誤。
㈣末查,原確定判決認依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4日衛署醫字第8
267016號函揭示:「倘申請人欲辦理歇業登記,因第三人之行為致無法提出相關文件,經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查明屬實,得逕予註銷執業登記」之意旨,再審原告縱因第三人因素而無法備齊文件,若已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歇業申報,主管機關得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函之意旨,就其無法備齊文件原因審酌而為執業註銷,或於補正後再予備查,核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醫師法第10條第1項之備查,係屬主管機關知悉己經過事實如何之資訊性監督,醫師歇業依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若未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即屬歇業申報文件不全,主管機關不予備查,其因執業執照遭楊小昔違法取走,無法備齊申報所需文件完成備查,自不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其個人法律上歧異見解,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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