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6號原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均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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