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仁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45號),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一一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仁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112年度聲觀字第445號),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准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於警詢時僅坦承持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就其尿液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均未獲知悉,檢察官未行訊問、提示該尿液檢查結果,並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檢察官亦未予聲請人就是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法院復未要求檢察官敘明理由,僅就形式上審查即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7月24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於原裁定確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112年7月24日提出抗告等事實,有本院上開裁定、聲請人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而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為裁定,本院認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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