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佩恩

選任辯護人黃采薇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翠店,徒手竊取 張人哲 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張人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佩恩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人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本院勘驗筆錄㈠、㈡暨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勘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易字卷第137頁)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其印象在案發後很久,被告有請人轉交付330元等旨,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易字卷第139頁)足憑,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已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112年11月19日7時48分

UCC拿鐵咖啡1罐,價值38元

112年11月21日6時56分

喬亞滴 濾拿鐵咖啡1罐,價值39元

112年11月22日7時14分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罐,價值39元

112年11月23日6時37分

韋恩特 濃咖啡1罐,價值30元

112年11月23日6時47分

北海道淒風蛋糕杯1個,價值38元

112年11月24日7時4分

韋恩特濃咖啡1罐,價值3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附表一編號一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二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三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四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五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六

李佩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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