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梓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之「AST-517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車牌號碼『AST-5175』號車牌1面後」,應補充為「與蝦皮購物平台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成年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梓銘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向該賣家下標訂製車牌號碼『AST-5175』號車牌1面,由該賣家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寄送予吳梓銘,吳梓銘即於112年10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第4-5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應補充為「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吳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嗣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而行使之,至113年9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購物平台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遺失,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標訂製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工作是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揭緩刑條件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

  扣案偽造之「AST-5175」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吳梓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銘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因故遺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車牌號碼「AST-5175」號車牌1面後,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公園,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嗣吳梓銘於113年9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2段路口,巡邏警員查覺車牌有異予以盤查,當場查扣偽造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偽造車牌照片、正常車牌照片、警員微型攝影機畫面截圖、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清單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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