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如附表所示其中面額新台幣(下同)50
,000元支票應自民國97年4月25日起計付利息,其中面額15
0,000元支票應自97年4月27日起計付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更正起算日為97年5月2日及97年4月28日,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以員山鄉農
會同樂分部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合計金額共計600,000元。
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3紙
及退票理由單6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參照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原告並得
依同法第133條規定,於向支票債務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之同時,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為6,500元(包括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日
                 書記官葉瑩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