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彭世儒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彭柏凱 住同上
梁基暉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 普台 高級中學
設南投縣○里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鐘文生 住同上被告 廖昶陵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
弄○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曾就讀被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普台高級中學(下稱被
告普台高中)並住於男生宿舍213號寢室(下稱213號寢室),且被告普台高中聘僱被告廖昶陵擔任宿舍之生輔師。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於213號寢室內遭訴外人即室友汪○○毆打(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縫4針)、臉部及右側眼眶瘀傷、左側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廖昶陵與被告普台高中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教師法第17條第2項,被告普台高中及被告廖昶陵乃負有
安全照護及醫護照護之義務,且被告廖昶陵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生活輔導的資格及條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過程約歷時1小時,原告於遭歐打後還至寢室外洗手台洗傷口;另事發時周遭安靜,任何聲響聽起來會變大聲,被告廖昶陵竟疏未注意而致未能察覺並前來制止,事發後更未至213號寢室了解事發經過及相關情形,進而為立即之處置,被告廖昶陵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遭毆打所生損害擴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廖昶陵疏於注意及照顧之義務導致未為任何作為,使原
告延誤就醫,且僅於103年5月1日用完飯後始將原告送至小眼科就診,而未到設備完善之大醫院作詳細檢查,並迨至
103年5月1日22時許始由導師電話通知原告之母,難謂已盡照護義務。
⒊被告廖昶陵於知悉系爭事故後,仍使原告與汪○○同住,惟
被告廖昶陵可使毆打之雙方當事人,先不要同住在同一寢室,但因被告廖昶陵之未予注意致使原告獨自需承擔受傷及與汪○○同住之驚嚇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若被告廖昶陵有盡到此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或減少原告上開精神上損害。
⒋被告普台高中為被告廖昶陵之僱用人,被告廖昶陵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被告普台高中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普台高中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已向被告普台高中繳納住宿費用,且被告普台高中同意
原告住宿,原告與被告普台高中間即成立住宿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有居住被告普台高中所提供之宿舍及設備之權利,並遵循被告普台高中為住宿所制定各項宿舍規約之義務,被告普台高中則有對住宿學生收取費用之權利並提供書桌、燈具、床及生活照護、安全照護、醫護照護等義務。
⒉被告廖昶陵係宿舍之生輔師,為被告普台高中之契約履行輔
助人,惟原告於上開時地遭汪○○所毆打時,被告廖昶陵於並未至213號寢室內制止,事發後亦未至213號寢室了解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相關情形,造成原告損害發生擴大;又原告懼怕遭汪○○報復,受傷後亦不敢告知導師、上課老師、家人,身心飽受煎熬。可見被告廖昶陵顯未盡生輔師之管理注意義務而有違安全維護義務。另於隔日即101年5月1日,原告上課時,任課老師均未發現原告臉上有傷,導致延誤就醫,任課老師已有過失,被告普台高中亦有過失。被告普台高中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原告與被告普
台高中住宿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就侵權行為之部分:
⒈被告普台高中關於住宿,訂有「普台高級中學學生宿舍管理
規則」且編訂在學生手冊中,其中與換寢有關之規定在第壹點第一項第四款「寢室與床號經公佈後,非有重大原因,同學不得要求變更」。故學生若有重大原因得要求變更寢室,學生或家長提出更換寢室之要求,學校再進行評估有無更換寢室之必要。惟原告與汪○○於101年4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寢室內發生打架事件後,均無人提出變更寢室之要求,且原告與汪○○亦同住到畢業,亦未再有衝突發生。
⒉原告未就被告廖昶陵有過失、被告廖昶陵之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就債務不履行之部分:
⒈被告廖昶陵並無未盡生輔師之管理注意義務:
⑴依高三宿舍生活作息表,凌晨0時係就寢時間,生輔師在巡
視完後就回2b寢室休息,且213號寢室至2b寢室有23.12公尺之遠,被告廖昶陵乃未能聽聞;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未引起相鄰214寢室學生探視,可見當時引發之聲響並不足以引起注意;且亦無任何學生前來告知系爭事故。因此,被告廖昶陵不可能於事發時為制止行為及於事發後至213寢室瞭解情形。另被告廖昶陵一般最後巡視的時間係在晚間23時30分至24時,於被告廖昶陵負責的2樓樓層,只要10至20分鐘內即可結束巡視,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被告廖昶陵最後巡視完回到寢室盥洗始發生。
⑵於101年4月30日早上,若住宿學生已於7點離開宿舍,即
可能發生被告廖昶陵未與原告照面之情形,被告廖昶陵即不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另被告廖昶陵於101年4月30日傍晚與原告照面時,有見到原告右眼有抓傷(當時尚未瘀青)並關心詢問原告,原告回答:「沒事」,且被告廖昶陵亦未見原告有何異狀,乃未持續追問,可見應係原告刻意隱瞞。系爭事故迄101年5月1日為訴外人 鄧景琪 老師發現並協助原告就醫,始悉上情。
⑶被告普台高中於被告廖昶陵到職後,即安排一連串之職能訓
練並協助被告廖昶陵熟練生輔師工作,且被告廖昶陵為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畢業,應具擔任生輔師之工作能力。
⒉原告未就關於損害之發生、被廖昶陵有過失、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汪○○於101年4月30日0時30分許於213號寢室內與原告
因關門及開關桌燈起隙,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635號裁定內容寢室床位如證
五(本院卷第57頁)所示,由213寢室至被告廖昶陵所住之2b寢室計23.12公尺。
㈢被告所提生輔師工作準則,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廖昶凌 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普台高中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主張被告普台高中因債務不履行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廖昶凌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2年台上字第86
5號判例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過程約歷時1小時,被告廖昶陵
竟疏未注意而致未能察覺並前來制止,事發後更未至213號寢室了解事發經過及相關情形,進而為立即之處置,被告廖昶陵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被告抗辯事發當時係就寢時間,被告廖昶陵在巡視完後就回2b寢室休息,且213號寢室至2b寢室有23.12公尺之遠,被告廖昶陵乃未能聽聞,且當時引發之聲響應不足以引起注意,亦無任何學生前來告知系爭事故,被告廖昶陵不可能於事發時為制止行為及於事發後至213寢室瞭解情形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應為原告受傷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普台高中之受僱人即被告廖昶陵之過失行為所致?亦即被告廖昶陵於系爭事故時疏未注意而致未能察覺並前往制止,而就系爭傷害之防範上是否有過失?或被告廖昶陵就系爭傷害發生後之處理,是否有過失?經查:
⑴依被告普台高中之生輔師工作準則第貳點第五項關於就寢係
規定:「生輔師巡寮並進行學生關懷建立關係」、「生輔師於就寢前進行最後一次巡寮」、第參點關於交接單繕寫注意事項則規定:「若學生有身心健康狀況務必詳實紀錄」、「若學生於宿舍發生特殊狀況,務必記錄生輔師處理情形及結果,並與導師確實交接共同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廖昶陵應負有於學生就寢前進行最後一次巡視,及對於學生若發生特殊狀況必須詳實紀錄處理情形及結果並與導師交接等義務。
⑵汪○○於101年4月30日0時30分許於213號寢室內與原告
因關門及開關桌燈起隙,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少調字第52號汪○○傷害案件卷附高三丙班彭世儒(即原告)、高三戊班汪○○衝突案調查報告內容,及汪○○與原告行為自述表, 汪生 (即汪○○) 陳述 摘要略以:「當天晚上我已經快要睡著了, 彭生 進來開關門聲明很大、把電扇關掉、又開陽台燈及桌燈,吵到我睡覺,陽台燈很剌眼我請他把燈關掉,我們就吵起來了。我很生氣說要去找生輔師,他說去啊去啊,所以我就下床準備去找生輔師,這中間我們都不斷的嗆對方,我要找他理論,所以我就回頭走向他,不小心踢到他的椅子下面的桿子,當時他坐在椅子上,然後他就站起來說:『你再踢啊』…,後來我們在拉扯打架的時候,一直推到陽台…。然後我就把他拉起來,開燈找眼鏡,然後整理了一下陽台及身體,就上床睡覺」等語;彭生(即原告)陳述摘要略以:「當天晚上我約12點半宿舍熄燈後回寢室,也打開盥洗室的燈,然後坐下來看書,這時汪生對我說:『不要開燈,桌燈是我和其他人求來早讀的,你沒資格使用…』,起口角後汪生說要去找生輔師,我回說:『去啊』,他就下床來,我們仍然繼續有口角,汪生就向我走來,踢我的椅子,我覺得他是故意的,他踢完後就要去找生輔師,我那時回他:『他可以再踢大力一點』,然後他就轉身向我走來,我就轉身站起來,他對我說:『我忍你很久了』,我也回他:『我也忍你很久了』,然後他就出手打我,我就開始掙札,這過程可能有抓到他,他也出拳打我…,打完後我到洗手檯清洗傷口,當時有感覺到頭暈、腳痛、眼痛,但因為害怕被父母責罵,所以也沒有告訴老師,就上床睡覺了」等語;師長處經過略以:「4月29日晚上
12:30宿舍熄燈後,廖昶陵老師回寢室盥洗,故未注意到彭生與汪生的衝突,沒有同學來報告此事;4月30日傍晚廖昶陵老師看到彭生右眼有抓傷(當時尚未瘀青),當時詢問彭生,臉上抓傷怎麼了(老師追問兩次以上),彭生說:沒事」等語(見桃園地院102年度少調字第52號第36頁至第40頁);另參以證人 方思堯 於桃園地院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之前進出房間造成很大的聲明,或是宿舍已經就寢了,讓我們沒有辦法睡覺,當天原告也是這樣,所以汪○○就跟原告起口角,然後汪○○就下床,下床就先吵架」等語(見桃園地院102年度少調字第52號第92頁反面)。足見原告與汪○○係於103年4月30日0時30分許之就寢時間,因原告於寢室內關門及開關桌燈而引發汪○○不滿而欲前往告知被告廖昶陵時,又因該2人口角而引發系爭事故,誠屬偶發事件,且該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未告知被告廖昶陵。
另當時被告廖昶陵已回2b寢室休息而未在213號寢室,而21
3號寢室至2b寢室有23.12公尺之遠乙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在就寢時間,被告廖昶陵既不在場且距離達23.12公尺,就此偶發事故,當無預知或制止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廖昶陵即無可能發生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之特殊狀況詳實紀錄並與導師交接等情形。
⑶此外,原告亦無法就被告廖昶陵未於學生就寢前之最後一次
巡視舉證以實其說;況參以高三宿舍生活作息表及生輔師工作準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第59頁),足見高三學生關於就寢或夜讀時間為23時至24時,於23時關閉寢室大燈,於24時關閉桌燈就寢,而生輔師係於就寢前進行最後一次巡視,則生輔師至遲應於24時前進行最後一次巡視,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時30分許,係在被告廖昶陵最後巡視的時間之後,則被告廖昶陵是否有進行最後一次巡視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時序關係,即難謂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廖昶陵於103年4月30日傍晚亦有詢問原告傷勢情形,原告向被告廖昶陵稱:「沒事」,且原告亦曾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擔心父母知情而未告知被告廖昶陵,業如上述,自不得僅憑原告之陳述即推定被告廖昶陵於系爭事故時疏未盡防止之義務而致未能察覺並前往制止,而就系爭傷害之防範上具有過失,或被告廖昶陵就系爭傷害發生後之處理具有過失。再者,本院衡以被告廖昶陵固為生輔師,如前述負有於學生就寢前有進行最後一次巡視之義務,且對於學生之特殊狀況必須詳實紀錄處理情形及結果並與導師交接之義務,惟原告及汪○○於案發時為高三之學生,依其等知識及經驗,均應有一定之控制能力,並有遵守學校作息時間之能力,且於突發狀況時應得判斷是否立即告知被告廖昶陵為處理;而被告廖昶陵對於學生諸如本件系爭事故之偶發狀況,係在就寢時間之後且無任何學生前來告知系爭事故之情形下,即難期待被告廖昶陵仍有辦法隨時掌握學生之動態,而得於系爭事故時得以立即察覺並前往213號寢室制止,實難認被告廖昶陵就此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廖昶陵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就此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尚難謂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廖昶陵疏於注意及照顧之義務導致未為任何
作為,使原告延誤就醫,且僅於103年5月1日用完飯後始將原告送至小眼科就診,而未到設備完善之大醫院作詳細檢查,並迨至103年5月1日22時許始由導師電話通知原告之母,難謂已盡照護義務等語。然而:
①觀諸被告普台高中學生醫療保健服務說明之記載:「一般
疾病:每日安排固定三個時段送學生外出就醫;緊急傷病:24小時不限時段,由專人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或埔里榮民醫院就診」、「學生就醫聯擊事項:①一般傷病(例如擦傷、撞傷、一般感冒):班級導師(白天發生的傷病)或是生輔師(夜間發生的傷病)將會視情況致電給您,向您說明學生的傷病及處理狀況;②重大傷病、侵入性治療:學生若須進行住院、打針、抽血、縫合、照X光…等醫療時,健康中心會直接與您聯絡;假使電話一直未能接通,也請您聽到電話留言後,能即刻與健康中心聯絡。為免延誤學生病情,健康中心將會依照醫生建議,立即為學生安排最適當的醫療處理」、「醫療院所的安排:由於學生人數甚多,請家長勿指定醫療院所,健康中心會評估學生狀況並做最適宜的安排,請家長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流程記載,並無違反一般正常處理重大傷病程序。足見被告普台高中於學生有發生疾病及意外傷害時,如屬緊急傷病,於24小時不限時段,由專人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或埔里榮民醫院就診,學生若須進行住院、打針、抽血、縫合、照X光…等醫療時,健康中心會直接與家長聯絡;惟若屬一般傷病情形,每日安排固定三個時段送學生外出就醫,並由班級導師或是生輔師將會視情況致電給家長,向家長說明學生的傷病及處理狀況。另被告普台高中就學生醫療院所的安排亦已明確告知家長,請家長勿指定醫療院所,健康中心會評估學生狀況並做最適宜的安排。
②本院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回床上睡覺,且經被
告廖昶陵詢問原告傷勢,原告亦表示:「沒事」等情。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尚未符合上開所謂緊急傷病之情形而須由學校於24小時不限時段,由專人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或埔里榮民醫院就診。另班導師鄧景琪於103年5月1日第五節下課時,看到原告從樓梯走上來,手中拿冰敷袋,並經鄧景琪見原告眼睛瘀青而主動詢問,始發現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第8節下課後,立即由訴外人 羅于堯 老師協助原告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醫師檢視原告傷勢並縫合傷口後,建議應由專業眼科醫師檢查,羅于堯遂帶原告至南投縣○里鎮○○路李眼科診所就診,於同日20時30分至21時許返校後,羅于堯即聯絡原告母親並告知原告狀況等情,此有上開高三丙班彭世儒、高三戊班汪○○衝突案調查報告內容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02年度少調字第52號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普台高中於發現原告傷勢後,即由羅于堯協助原告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醫師檢視原告傷勢並縫合傷口後,並帶原告至南投縣○里鎮○○路李眼科診所就診,於同日20時30分至21時許返校後,羅于堯即聯絡原告母親並告知原告狀況,其處理方式並無延誤,且較上開一般傷病之處理情形更為審慎,而系爭事故之發現係由白天時的導師鄧景琪所發現,故由導師處理並告知家長,尚難遽認被告廖昶陵有何疏於注意及照顧之義務導致未為任何作為,使原告延誤就醫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廖昶陵有延誤就醫之過失,即不可採。
⑸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廖昶陵可使毆打之雙方當事人,先不要同
住在同一寢室,但因被告廖昶陵之未予注意仍使原告獨自需承擔受傷及與汪○○同住之驚嚇,而未避免或減少原告上開精神上損害等語。惟本院衡以系爭事故係緣起於原告與汪○○就寢室所發出之聲響及是否開燈一事發生爭執,系爭事故既係同學之間偶然發生衝突所致,而嗣後亦無發生此類事件;再參諸原告於前開自述表陳稱:「我認為我還是應注意時間,不妨礙他人為主,還有當初一發生衝突時應理智解決,而不是任由它發展下去,而並我也該該尊重他人,我認為這次事件中我也佔了一部分的過錯,下次我會加以注意並予以改進」等語;汪○○則於上開自述表陳述:「動手就是不對,我必須要對自己動手的行為負責任」等語(見桃園地院10
2年度少調字第52號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原告與汪○○已虛心檢討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末,則是否尚有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廖昶陵之未予注意仍使原告獨自需承擔受傷及與汪○○同住之驚嚇之情形,即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普台高中宿舍管理規則第壹點第1項第4款規定:「寢室與床號經公佈後,非有重大原因,同學不得要求變更」(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若因系爭事故而有受汪○○驚嚇之情形,而認屬重大原因,原告自得提出申請要求變更寢室,惟原告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出變更寢室之要求,即難認被告廖昶陵有何為原告更換寢室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廖昶陵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
練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生活輔導的資格及條件,被告廖昶陵未具專業資格等語。惟觀諸普台高中一百學年第一學期住宿處工作會報會議紀錄表,第二點關於新進生輔師職能訓練,課程內容為:「a.工作準則b.工作流程c.晚自習帶班技巧d.交接單e.電聯技巧f.網路電腦g.餐廳禮儀h.個性處理i.健康照護j.獎懲、違禁品k.請假流程l.多元學習(教案設計(等」、參與名單:「…廖昶陵…」,且有被告廖昶陵100.8.31工作會報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足見被告普台高中對於被告廖昶陵就生輔師之已進行職能訓練,即難謂被告廖昶陵未具生輔師之專業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廖昶陵就系爭事故及學生之狀況,有
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被告廖昶陵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普台高中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定。故僱用人責任之發生,必以受僱人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前提。
⒉經查,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廖昶陵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
存在,被告廖昶陵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受僱人即被告廖昶陵既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普台高中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普台高中因債務不履行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普台高中債務不履行,可歸責於被告普台高中
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廖昶陵係宿舍之生輔師,為被告普台高中之契約履行輔助人乙情,雖為被告普台高中所不否認,惟被告普台高中及被告廖昶陵並無疏於注意及照顧之義務而有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情,業如上述,即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普台高中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普台高中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普台高中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對被告普台高中部分,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關於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其賠償同前開數額之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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