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利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經查:本院前以聲請人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疑重大,業經被害人A女指述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目前無業,無固定經濟來源,所犯又為3年以上之罪,於偵查中又覓保無著等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查:聲請人於偵查中確經檢察官命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然覓保無著,而由檢察官聲請羈押,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理由謂被告無覓保無著之情云云,尚無足憑。而被告於偵查中業自承:交保金額伊無法籌到,金額太多了等語(本院101聲羈字第70號卷第7頁背面),於本院亦供認:
己目前無業,係向伊妻、親戚或是妻友人拿錢,1千或幾百的拿(本院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確係無業,又無固定經濟來源,尚須倚賴親人接濟,且其所犯本案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所犯非輕,是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肯屬有據,而此認定,並不因被告是否與妻小共同居住或罹病老父需其照護而有異,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於法未合。被告本案原羈押事由既未消滅,復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而聲請人所指上情,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