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燕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14541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燕淇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停放其所有DJC-509號輕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人行道,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位置未劃有紅黃○○○區○○○○○道,未妨礙交通云云。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8款分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其所有DJC-509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業
據異議人以書狀陳明無訛(本院卷第4頁),且有採證照片及裁決書存卷為證(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異議人停車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
道,係屬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管制路段範圍,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禁制標誌之設置,該路段騎樓及人行空間均應回歸行人專用,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5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1258700號函及檢附異議人停車處位置、禁停標誌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0頁),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可知於異議人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白色機車停車格線,該地即屬未設置機慢○○○區○○○道,是異議人停車未在規定位置,而於禁止停車標誌範圍停放,其違規事實至甚明確,且影響行人通行權益,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