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祐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祐維於民國103年3月2日17時2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彰化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400巷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口進行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鄭湘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於上開路口進行左轉,雙方均因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膝挫傷、踝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竊盜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