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甲○○
戊○○己○○乙○○丁○○前列五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丙○○人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間以需購買土地為由,詐騙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阿敏 參加其擔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共62位會員之互助會,楊阿敏因誤信被告所言遂參加3會,迨至86年5月間被告竟以破產為由宣佈倒會,隨即脫產逃逸無蹤,楊阿敏迄於該時均尚為活會,且共繳納會款1,080,000元,另迄86年8月止,被告更以現金調度為由,向楊阿敏為小額借款共80,000元,是被告共向楊阿敏詐騙得款1,1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楊阿敏已於96年5月15日過世,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聲明承受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阿敏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四、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己利,竟自任合會會首召集合會,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詐取會款及借款致其受有損害,其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所有財物,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阿敏已於96年5月15日死亡,而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得承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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