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95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竊盜、施用毒品罪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示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沒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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