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新樺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新樺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新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101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23日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是以諭知緩刑2年,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斟酌前案之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制定,與後案酒後駕車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略近相同,實已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後曾深切反省,而達緩刑宣告所欲追求抑制再犯之效果,益徵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