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林金美 被告 李咏駩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訴字第32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3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123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李咏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匯款8次,共計2,808,300元至被告帳戶內,然多次請求還款均遭拒,並於109年7月2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其還款,被告確實收受借款,並有清償之責,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存款憑條、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李咏駩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其曾提出異議狀則以:因兩造尚有其他糾葛存在,實不能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起陸續借貸,分別為109年3月9日匯款234,300元、109年3月16日匯款391,600元、109年3月30日匯款338,600元、109年4月6日匯款310,600元、109年4月13日匯款153,400元、109年4月20日匯款548,200元、109年4月27日匯款390,300元、109年5月4日匯款441,300元,合計為2,808,300元,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既未否認,僅表示有其他糾葛無法給付,惟並未對債務予以否認,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存款/取款憑條,亦與原告主張相符,可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有相當之證明,然被告僅以前開說詞置辨,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全辯論意旨之判斷,應認原告所述事實為可信。
(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已由本院認定如上,惟從原告所提出之物證並無法確知,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然而原告曾於109年7月2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且該存證信函內亦未提及任何清償期日,僅記載被告曾承諾於房地產出售歸還,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房地出售需一段不定之期間始能完成交易,縱兩造確實約定出售房地後還款,亦可認係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所提出之催告信函中,雖未定催告期限,然消費借貸關係一經催告,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則被告於經過最少一個月以後之相當期間,即負返還義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聲明,即屬有據。另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花蓮市中山派出所,然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可推知被告最晚於109年
8月11日即已領取本院送達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則依前開寄存送達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以該日作為送達之日,即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2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2,808,300元,且經債權人即原告催告請求返還卻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8,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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