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6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為認罪之表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御鼎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毀損商品清單、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