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2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同年12月2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8年12月9日法矯字第0980048477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技能訓練所98年12月24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706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刑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0號號判決書及受刑人前科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故本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乃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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