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9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柏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有2人受傷,分別為 邱晨傅建宸 ,其已與邱晨和解,並賠償邱晨70萬元,而其雖未與傅建宸和解,但願意賠償傅建宸5萬元,希望能從輕量刑,有緩刑的機會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傅建宸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傅建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第二審後與告訴人傅建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46頁),且被告已於
103年7月22日給付告訴人傅建宸8萬元而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告訴人傅建宸確實有收到被告給付之8萬元,如果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告訴人傅建宸對於法院是否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可知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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