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文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前開住處前,邱文彬因闖越紅燈為警盤查(該名員警曾查獲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共計0.283公克)扣案,並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文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0年2月5日釋放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計0.4公克)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檢驗後淨重共計0.283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2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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