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抗告人順賓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怡雯 上列抗告人對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蔡麗宗 間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104號著有判例。
二、然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本票裁定,聲請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蔡麗宗,而抗告人順賓汽車有限公司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