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潘世明應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藍麗絲新台幣貳仟元(給付方法:匯款至藍麗絲指定如附件二之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述犯行,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各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各2次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皮包,並將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1200元花用殆盡,甚且擅自將告訴人皮包內之信用卡,持往加油站消費,詐取價值新台幣94元之汽油,並擅自持告訴人信用卡至「大同3c白河展售中心」、「鞋全家福白河店」消費,嗣交易未成功,致告訴人受有生活上不便及財產上損害,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匯款至如附件二所示帳戶),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如附件二所示告訴人陳述狀可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2000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