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本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SIM卡,交付予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其所有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行動電話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然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1之1號居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5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通訊行附近,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 嗣該林 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月間利用上開門號在報紙上刊登應徵保全工作之訊息,甲○○於98年3月17日撥打上開門號連繫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向甲○○詐稱該工作須先交付保證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165號中友百貨前,交付50,000元予詐欺集團。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 王世榮 之證詞。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門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