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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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得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朱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88年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且犯行集中於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受刑人朱得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10/18112/07/06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4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0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日期113/03/01113/04/0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0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5/21113/05/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20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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