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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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潔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5號、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潔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外,將其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年初某日,以LINE暱稱「風控金流部門」向告訴人 劉佩榕 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劉佩榕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3,400元,共計9萬3,4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紹隆」向告訴人 李明儒 佯稱可投資獲利,使李明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利用ATM匯款1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對象,而為 黃柏豪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 莊亞芯 於109年4月21日16時52分、同日17時17分,分別匯入3萬元、1,000元,嗣遭提領一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第13206號、第13270號、第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344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2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㈡本案與前案被告所提供者為同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不同
被害人詐騙取款,是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首開公訴意旨之犯行,於前案繫屬於他法院後之110年12月16日,始另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6日基檢 貞誠 110偵緝385字第1109026226號函文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核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㈢原審疏未究明上情,仍從實體上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甚明。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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