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訴狀中提及生活困難,目前無業復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伊無資力出訴訟費用,惟仍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原確定裁定顯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若萍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