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施宏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名施宏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施宏俊)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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