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弘信指定辯護人林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一編號㈠、㈡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5月初至高雄市某小吃部消費而結識在該處任職之代號0000-000000號越南籍已滿18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有意追求A女,經常前往上開小吃部消費及透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其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女聯繫,惟A女並無交往之意願,僅因乙○○為小吃部客人而與之維持友好關係。乙○○於認識
A女後、104年6月19日前之某日,利用A女酒醉狀態下與其視訊聊天時,未著上衣裸露上半身、隨後雖穿起上衣惟係掀起裸露雙乳之機會,擅自擷取A女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數張(下稱甲照片,所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後A女因不堪乙○○之追求,乃於104年6月中旬,向乙○○表示不可能與之交往,亦不願接乙○○之電話,乙○○不甘放棄,乃: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23時52分至53分許、同
年月20日5時11分至12分許、同年月22日19時44分至45分許,接續以LINE傳送甲照片1張、1張、4張予A女,並於10
4年6月20日至6月24日間以LINE傳送內容為「要來試我,大家來試試看啦,我不會客氣的」、「要玩來玩」、「照片很漂亮,我會傳給我同事跟妳同事看的喔」、「妳說要來找我,6點半要來找我,妳現在又給我裝瘋ㄟ(臺語)啊,是不是,妳要把事情搞大,妳才很開心就對了,是不是」、「妳很喜歡玩是不是,沒關係啊,那就來吧」、「我今天跟妳沒完沒了,試看看」、「大家來試試看,我一定跟妳沒完沒了,妳一定會來求我的啦」之語音檔案(即附表二編號232、233、235、236、237、293、294所示)予A女,以此方式脅迫A女順從乙○○,否則要將甲照片散發至網路及傳送給兩人之同事,A女因而心生畏懼,於10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之28日前,均順從乙○○而隨時向乙○○報備行蹤、接電話,及多次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陪伴乙○○,而行其無義務之事。
㈡嗣A女與乙○○約定於10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
連續3天前往系爭住處陪伴乙○○(下稱3天陪伴),乙○○則於3天後刪除甲照片;於3天陪伴期間內之某日,乙○○復以其行動電話拍攝A女素顏時及在梳妝檯前僅圍裹浴巾之家居畫面數張(下稱乙照片),3天後亦未依約定刪除甲照片。乙○○因A女又不接聽其電話並懷疑A女與其他人約會而心生不滿,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19時58分至59分許,以LINE傳送乙照片3張予A女,並於同日18時27分起至20時55分許,傳送內容為「現在是怎樣,已讀都不回的是不是」、「妳給我關機就對了是不是,妳很厲害嘛,好啊」、「妳最好到公司打電話給我啊,知道我現在很生氣啊」、「妳又要把事情鬧大是不是,到公司打電話給我」、「妳今天下班沒來,大家,我就跟妳鬧定了」、「我同事說要我們的照片ㄋㄟ」、「他想看妳的素顏照」、「如果妳敢騙我,妳要鬧,大家就來鬧」等語音檔案(即附表二編號
330、331、333、337、338、341、342、344所示)予A女,脅迫A女再次前往系爭住處,否則要散布乙照片,
A女為取回乙照片並唯恐乙○○果真散布,而於翌日即104年7月4日清晨5時許前往系爭住處,行其無義務之事。
㈢A女於104年7月4日5時許抵達系爭住處後,乙○○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拿取A女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並翻找A女之包包取走A女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農會金融卡各1張,及向A女恫稱已知道A女家住哪裡,如A女不順從其要求,會到A女家鬧等語,嗣並掐住A女之脖子、將A女壓制在床上及以枕頭壓在A女臉上,因A女大叫,乙○○稱:妳再叫我就壓得更緊等語,A女即不敢叫,乙○○隨即強脫A女之褲子、脫掉自己的褲子,並以手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A女離開系爭住處後,因不堪乙○○一再以裸照威脅,甚至取走其手機、證件等物,且畏懼乙○○前往其住家鬧事、對其家人不利,乃於當日即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04年7月
8日16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女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農會金融卡各1張(已由A女領回)及乙○○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號)。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關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本件刑法第
221條第1項所示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身分之資訊,而均以代號為之,是本件均以A女稱呼被害人即告訴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意旨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0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警卷第14至18、21、23至24頁)就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部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核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應認此部分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A女之審判外陳述,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侵訴卷第30頁),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傳送LINE訊
息及甲照片、乙照片予A女,並有取走A女之手機、證件等物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且知悉傳送甲照片、乙照片予A女,會使A女害怕等事實,惟辯稱:性交都是兩情相悅,本件係因兩人發生口角,A女才會提告,傳裸照是因為A女欠錢不還,想看他會不會還錢,沒有要脅迫A女到我家的意思,拿A女的手機、證件,則是A女抵押給我的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59頁反面、103及106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自LINE即可看出被告與A女之互動親密、案發後還有聯繫,且案發期間被告不曾拘束過A女之行動自由,驗傷單亦未見A女有何反抗,故本案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侵訴卷第28、107頁)。
㈡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以LINE傳送甲照片、
乙照片及各該語音訊息予A女及曾揚言要將照片傳給同事看,A女有要求被告刪掉照片,兩人有約定3天陪伴後就會刪掉照片,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6至28、104至
105頁、本院侵訴卷第86至94頁),並有卷附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密封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040067184號鑑定書(偵卷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確有擷取甲照片、拍攝乙照片,並有傳送甲照片、乙照片及如事實欄一所示表達不滿、語帶威脅之語音檔案予A女等事實,亦有扣案被告手機內LINE簡訊及訊息畫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52至101頁,詳如附表二所示,除保留原勘驗之編號結果,並自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時間點即偵卷第61頁以下之編號212所示104年6月18日6時44分起,加入兩人間互傳之其他貼圖、語音通話、或文字訊息,並均以「-1」之格式載明)、甲照片、乙照片(密封卷)等在卷可憑;又警方至系爭住處執行搜索,確有查扣A女之手機及機車駕照、行照、金融卡等物,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5至30、37至40、44至45頁),上開事實復均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侵訴卷第
103至10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本件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2次強制、1次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各行為,茲分論如下。
㈢被告先後傳送甲照片、乙照片予A女,係為脅迫A女順從被告之各種要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1.被告傳送甲照片前,被告認有遭A女欺騙,且A女有被其他人接送等事由迭有爭執(如附表二編號212至218所示);且被告傳送甲照片後,隨即告以要給其他同事看、要就今天過來我家好好解釋清楚、等妳到3點半、解釋清楚就答應把它刪掉、試試看啦、我不會客氣的等語;嗣於3點半過後,又稱:我會傳給同事看的喔,並再傳4張甲照片予A女,續稱:妳說6點半要來找我,現在又裝瘋、妳很喜歡玩就來吧等語(附表二編號225、227至232、236、237);另於
A女多次未接電話且無回應時,傳送「妳又要惹我生氣了是不是,妳都,又來鬼鬼祟崇了,5點20下班,現在幾點了,又不接電話」、「我真的很討厭這種感覺」、「我今天沒跟妳沒完沒了,試看看」、「大家來試試看,我一定跟妳沒完沒了,妳一定會來求我的啦」等語(附表二編號289-1至
294)。又被告傳送乙照片前不久,因懷疑A女與其他男人吃飯、A女不接電話等緣由,與A女再次發生爭執,並要求
A女下班後一定要去系爭住處,否則大家就鬧定了等語(附表二編號330至333、337至339);嗣傳送乙照片後,隨即告以要給其他同事看、如果沒信用(不去被告家)大家就來鬧等語(附表二編號341至343、344)。
2.是綜觀2人上開聯繫內容及時間等關聯性,被告於傳送甲照片前,兩人間感情出現困境,傳送甲照片後,被告隨即宣稱欲傳給同事看,否則就過來系爭住處說清楚,復於A女逾時未從後,進一步傳送更多甲照片及言語威脅,及動輒因A女未接電話而憤怒暴躁語出威脅;嗣被告又因懷疑A女及要求
A女下班後前往系爭住處,再傳送乙照片後,隨即宣稱欲傳給同事看,若沒信用大家就來鬧等語。均足見其傳送甲照片、乙照片之行為,與A女沒有報備行蹤(不接電話)或要求
A女前往系爭住處之目的間,具有極高度之關聯;而參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他人無故持有自己之裸照,及揚言欲散布於眾時,必然甚為恐懼與不安,並因而產生心理極大之威脅感,此種常情亦核與經被告所自承:要A女來我家解釋清楚,是因為A女有很多男朋友,我們感情沒有處理得很好;會說照片很漂亮、要傳給同事看,是因為想與A女見面;A女亦為此而感到不悅、要求刪除及吵鬧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9、
103至105頁)相符。足見被告明知A女因其持有甲照片、乙照片及將散布於眾之言語,將對A女產生極大之心理威脅,為達脅迫A女順從其指示接電話、前至系爭住處之目的,乃先後傳送甲照片、乙照片予A女等事實,甚為明確。又被告傳送甲照片後,雖另傳送:妳要的照片我傳給妳了喔等語(附表二編號226),然此與其後被告語帶威脅要A女前往其住處解釋清楚即可刪掉等語(附表二編號227以下),及被告自承A女有要求刪掉、為此吵鬧等情境明顯不符(本院侵訴卷第104頁反面),疑為被告係有意製造A女主動向其索討甲照片之假訊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傳送甲照片、乙照片並無脅迫A女之意思,或稱要看A女會不會還錢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9、103頁反面),均與常情不符,且與上開LINE之內容齟齬,礙難採信。至辯護人所稱:A女應該有機會拿到被告的手機,並刪除照片,卻沒有這樣做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7頁),然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他的手機有密碼,而且我不會偷翻人家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8頁),亦核符常情,已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A女因受被告以將散布甲照片之脅迫,而於104年6月20日
起至同年月28日止均順從被告隨時報備行蹤(接電話)及多次前往系爭住處(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辯稱:3天陪伴是A女主動來並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沒要求他,但有答應若陪我3天就會刪掉照片;確於6月27日、28日有要求A女來我家過夜,A女也確實有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4頁正、反面)。
2.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甲照片是被告在3天陪伴前的
1、2天傳給我,然後打電話叫我去陪他3天、乖乖聽他的話就會刪掉照片,否則要PO在網路上、我們店裡,3天後他說我表情不好,不刪照片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傳甲照片後,每天都打電話給我,要我報備我的行蹤,他說什麼我都OK,就是要乖乖聽他的話;被告一開始就要我陪他3天,要我在家等他、包含要發生性關係,我心裡雖然不喜歡,但是還是乖乖的配合;6月29日當天發生何事、是否當天才跟被告約我都忘了,只記得我下班就去他家、早上離開,之前有沒有去過被告家,我忘記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9至92頁);參以被告若於104年6月19日傳送第一張甲照片(附表二編號224-8)後,即以此脅迫A女3天陪伴,A女何以遲至10日後即同年月29日才前往,且依被告甫傳送第一張甲照片後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僅稱:
就是今天、晚上3點半前要到系爭住處解釋清楚等語(附表二編號227至231),此後亦未見兩人間有何3天陪伴之約定等內容綜合觀之。證人A女就其如何受被告脅迫之時序、過程及內容,與前述之LINE內容並非完全合致,而本件固經本院認定被告傳送甲照片目的係為脅迫A女如前,然其脅迫之具體內容及結果為何,是否即為(或僅有)陪伴被告3日,抑或有其他情形,堪認起訴意旨所載A女係因受被告以甲照片相脅迫而3天陪伴等事實,尚有不明。
3.依兩人之LINE訊息觀之,被告傳送甲照片予A女之初,並未約定3天陪伴,僅要求A女於當日至系爭住處解釋清楚即會刪掉照片(附表二編號228、229);另A女於104年6月22日因不願接受被告資助,被告表示生氣,嗣見A女久未理會,而再次傳送甲照片4張予A女(附表二編號261至269-1),並經證人A女證稱:這是因為我不接電話,他在提醒我要接電話、要聽他的話的意思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3頁反面)甚明;及於A女多次未接電話且無回應時,傳送「妳又要惹我生氣了是不是,妳都,又來鬼鬼祟崇了,5點20下班,現在幾點了,又不接電話」、「我真的很討厭這種感覺」、「我今天沒跟妳沒完沒了,試看看」、「大家來試試看,我一定跟妳沒完沒了,妳一定會來求我的啦」等語(附表二編號289-1至294);再佐以附表二編號246至250-1所示,被告於6月21日6時43分起傳送語音訊息:「剛才說妳很乖而已,現在馬上又變了是不是」及「妳要是乖乖的,我永都不會去鬧」、A女回傳送OK貼圖、被告:「我只是想知道,我想妳的時候,打給妳,妳在哪裡,這樣而已」、A女回傳送OK貼圖、被告:「只要妳乖,讓我放心,我會慢慢地退步,不會逼妳逼的那麼緊」、A女再回傳送OK貼圖(附表二編號246、248至250-1),均見只要A女稍有不從、遲延或沒消息,被告動輒生氣,並傳送帶有威脅口吻之訊息予A女,A女隨即配合被告等內容觀之,堪認被告傳送甲照片予
A女之目的,非僅脅迫A女前往系爭住處,兼有以此方式脅迫A女順從一切指示之情形,而A女稍有不從,被告隨時可能以散布甲照片之事相要脅,堪以認定。
4.又自被告多次希望A女前往其住處,若A女未順從或稍有遲延即會發怒,及其多次傳達想念A女等節(本院侵訴卷第10
4頁、附表二編號289-1、303、322),堪認被告甚為在意能否與A女見面,而證人A女雖證稱:不記得之前是否有去被告家中過夜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9頁反面),然依附表二編號236、237所示,被告於104年6月20日18時11分先後傳送語音檔案稱:6點半要來找我,妳現在又給我裝瘋(臺語)ㄟ阿、妳要把事情搞大才很開心就對了、喜歡玩就來吧等語,此後至18時30分許未見兩人有聯繫,至下一次聯繫時,則為A女於次日06時36分許傳送食物照片2張、被告於
6時37分回傳這樣很乖之語音檔案(附表二編號236至238);另被告於6月26日0時36分許傳送「妳現在是怎樣,2點就2點,我只想看到妳」等語(附表二編號303),其後未見其他聯繫,迨至同日11時許過後,兩人方有多起語音通話及討論星座之文字貼圖及對話等(附表二編號303-1至30
6)。是因被告甚為在意能否與A女見面,而自前述被告提及A女答應要過去、之後一段時間兩人沒有以LINE聯繫,然後又出現如情侶般之問候或互動,而未見被告有因A女未前往見面,而顯現任何之憤怒或不悅,再參以被告曾於6月22日9時51分傳送「謝謝妳陪我」等語(附表二編號255),及被告陳稱:6月27日、28日有要求A女來我家過夜,A女確實有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4頁),應認A女於6月28日前,因受被告脅迫後,均順從被告指示,並有多次前往系爭住處過夜之事實,堪以認定。
5.至3天陪伴(6月29日至7月1日)部分,係因被告脅迫所致,抑或係A女主動提出陪伴3天做為刪除照片之條件等節,證人A女前述所稱一開始就要求陪伴3日等語,與LINE訊息之內容不符;復稱不記得該日為何前往、不記得之前有無去過系爭住處等語,均如前2.所述,然A女若非頻繁至系爭住處,何以不記得除3天陪伴及7月4日以外有無於其他日期前往,似有隱情,是A女上開就3天陪伴係因被告脅迫而為之證述,仍有可疑。且依LINE訊息,被告與A女於6月27日至28日間,關係甚為良好,通聯密集,且動輒傳遞愛意之連結或貼圖、圖片(附表二編號310-1至312-6、317至
325-4),而此關係良好之狀態,不論係如A女所稱係為取回相片而乖乖配合,抑或為其對付客人之手段(本院侵訴卷第86、88、90至91頁),A女若急於想取回甲照片,而主動提出陪伴3日即刪除照片之條件,亦非無可能,是此部分之事實,尚有不明,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辯:3天陪伴是A女主動來及發生性行為,我沒要求他,但有答應若陪我3天就會刪掉照片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4頁),核與事實相符,至6月27、28日兩天,A女與被告間氣氛雖屬融洽,然A女既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前往,於此之際,A女之意思自由因仍受制於被告,難認
A女有拒絕之勇氣,而仍屬本件強制犯行之結果,堪以認定。
6.從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傳送甲照片予A女,並脅迫A女順從,A女因而自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均不得不順從被告報備行蹤、接電話,並多次前往系爭住處(不含104年6月29日之後)等事實,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㈤A女因受被告以將散布乙照片之脅迫,於105年7月4日5時許再次前往系爭住處(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傳送乙照片予A女,係為脅迫A女前往系爭住處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傳送乙照片後)因為我去跟朋友吃飯,被告認為我不夠配合,說我根本就是去汽車旅館吃飯,又開始用LINE傳口氣不好的語音訊息(即附表二編號337至345)、一直打電話逼我過去,並說要把照片還給我,我怕他把照片傳出去,所以才在下班後再去他家,這次被告沒有要我陪他的意思等語(偵卷第27、105頁、本院侵訴卷第86、87頁反面、91頁反面、93頁反面),佐以附表二編號338至345之語音內容所示,堪認被告已明確表明A女需前往系爭住處,從而,此次被告以另行取得之乙照片,再次向A女實施脅迫,欲迫使A女前往系爭住處,A女亦因而前往等事實,至堪認定。
㈥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性交行為:
1.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被告自己翻我的包包拿走我的手機和證件,我阻止他,但他力氣較大我無法阻止,並稱若我不聽他的話會去我家,然後將我壓在床上,一手壓住我脖子,另一手拿枕頭壓我的臉,我有叫,但叫不出什麼聲音,而且他說再叫就要把我壓死,然後我就不敢叫,他就先脫我的褲子,再脫他自己的褲子,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因而最後一次去完被告家後,我認為他不會把照片還我了,只會一直強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而且想把手機、駕照、行照等物拿回來,就決定提告等語(偵卷第27頁正、反面、105頁、本院侵訴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93頁反面),甚為綦詳,若非A女親身經歷,當不致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2.又被告與A女於6月27日至28日間關係良好,業如前述,且於3天陪伴後,A女為與被告維持甜蜜關係,復於7月2日傳YOUTUBE連結及貼圖給被告等情,亦據證人A女所陳明(本院侵訴卷第91頁),亦核與附表二編號328-19至329-14所示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與A女於7月3日前,兩人關係仍不錯;然依附表二編號345即最後一筆語音檔案過後,僅見被告撥打語音通話或傳送貼圖而均無應答或顯示已讀之情形,亦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畫面可考(偵卷第100至101頁),顯見A女自此即未與被告繼續聯繫。是A女於7月4日前往系爭住處之前,縱有因受脅迫而前往系爭住處,或於3天陪伴後照片仍未刪除等情形,A女尚不致完全不理會被告,迨至A女此次前往系爭住處再離開後,態度丕變,甚至連與被告維持客戶的關係也不想,若非A女此次確係受到極大之傷害且決意不再受被告之控制,當不致有如此明顯之反差,自堪佐證上開證人A女就此部分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證述,而與事實相符。
3.被告固以:A女是以其手機及證件抵押他所欠我的5萬元,平時也會向我拿個幾千元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8頁正、反面、106頁反面)為辯。然查,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他沒有任何錢的關係,沒有跟他拿過半毛錢,被告曾提到要給我6千元付房租,但我不要等語(偵卷第27至28、104頁、本院侵訴卷第86頁反面),核與附表二編號
215所示A女稱:「你以為每個女孩子都愛錢啊」;編號
241至244所示被告一直表示要幫A女付手機費,惟A女均未理會,並傳送打哈欠貼圖;與編號261至269所示,被告為了A女不願收下被告資助之6千元而不滿;另於編號280被告表示:妳又會說我用錢在侮辱妳等語之LINE訊息綜合觀之,堪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空口為此部分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4.再被告固辯稱:案發後雙方還有聯繫,被告並陪A女前往看醫生等語。然查,案發後之104年7月4日至同年月12日間,兩人確實並無任何聯繫,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侵訴卷第
102頁反面),另當庭就被告提出之手機勘驗結果:⑴LINE訊息畫面部分:日期顯示為7月12日,「 小美 」(即A女)於15:07打給被告,但被告未接;嗣被告傳送:妳昨晚剛剛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說什麼嗎等內容之文字訊息,小美則回傳數個問號貼圖(疑似看不懂中文)後,小美回傳語音訊息:錯了、我按錯了等語,被告續以語音回傳:我說妳昨晚凌晨打電話給我說很多,妳還說按錯了、妳還在那邊哭、妳根本沒有按錯好不好等語,小美回傳打哈欠貼圖後,被告又傳語音:生病有好一點嗎、自己好好照顧自己等語,小美則回傳OK貼圖,被告又傳送語音我也沒辦法去照顧妳了等語、小美傳愛睏貼圖,被告回傳文字訊息:有什麼想對我說,妳在打給我吧,跟昨天晚上一樣等語,小美回傳語音:昨天是喝醉了,我打給誰都不知道等語、問號貼圖、我看不懂國字,被告傳文字:最好是,妳還知道是我,還叫我名字等語,小美又傳送語音:你不懂我說的嗎、可是我看不懂耶等語,被告傳文字:最好妳看不懂等語,小美再傳語音:我不喜歡打字,因為我看不懂國字,有什麼話說吧等語,被告回傳:妳打給我啊,妳要說什麼打給我說吧、像昨天晚上一樣啊,妳說什麼把心裡的話告訴我啊、我昨天說妳過的好不好,妳就在那邊哭了,妳知道嗎等語音訊息,小美回傳語音:不知道等語(以下略),此有當庭勘驗筆錄、當庭拍攝被告LINE畫面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94頁反面至95、110至114頁)。⑵手機錄影部分:顯示時間為7月15日星期三被告與小美LINE對話中,被告於23:02傳送文字給小美:親愛的,生病還愛生氣等語,接著傳送一段影片(長度45秒),當庭播放內容為:一名女子背對持手機攝影之人往前走,去牽機車戴上安全帽,過程中女子沒有回頭與拍攝之人對話。證人
A女就上開勘驗結果證稱:小美就是我,7月12日那次是被告打給我的,我以為是其他客人打來的;7月15日是我自己騎車去看醫生,從醫院出來才看到他,是他自己拿手機錄影的,我不讓他錄、不理他,後來就走了,被告可能是看到我LINE動態,知道我去那邊看醫生,他才過來的,被告還拉住我說要講清楚,但我們沒有什麼好講的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5至96頁反面),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雖由A女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被告,但被告並未接到,A女則一直稱:不記得有這件事,並稱是打錯了、喝醉了,及被告對A女為錄影時,A女均不理會被告等情均相符合,而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5.至辯護人以:A女在性侵的過程中若有反抗,驗傷單應出現新的傷痕等語。然本件驗傷診斷書上,固然無新傷或明顯外傷屬實,然此等事證之有無,並非判斷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當然依據,且依本件案發過程,被告先壓住A女、以手壓
A女脖子、枕頭壓A女之臉,並警告A女若大叫就壓更緊等語,A女因而不敢反抗或大叫,難認必然會造成A女出現防衛性之傷痕。而本件被告對A女實施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已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
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75號判決、68年臺上第198號判例、67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乙照片脅迫A女前往系爭住處之際,於強制行為尚未既遂前,亦即
A女尚未抵達系爭住處前,被告尚無從著手其強制性交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傳送乙照片之強制行為已達強制性交行為著手之程度,而應成立獨立之強制罪,而無從為其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至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行為之目的,固係迫使A女順從被告之指示及多次前往系爭住處,惟不含前往系爭住處之3天陪伴行為,則如前述,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有對其為親吻及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傳送甲照片並多次脅迫A女順從、前往系爭住處等強制行為及結果,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法為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強制罪、1次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請求從重以強制性交罪處斷,及與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分論併罰等語,顯屬誤會。至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甲照片脅迫A女為3天陪伴等語,然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之既遂結果,不及於此3日,而係於3天陪伴以前,脅迫A女順從及前往系爭住處之行為,均如前述;惟因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事實,雖範圍有所不同,惟二者均係就被告傳送甲照片之脅迫行為及其結果而為評價,適用法條亦同,而屬實質上同一之罪,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即足,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被告雖與A女調解成立,A女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本院侵訴卷第46頁),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係重罪,而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飾詞狡辯,雖經A女表示不再追究,然未見其有悔過之誠心,且本件被告以甲照片、乙照片脅迫A女長達十餘日之控制及脅迫,情節非輕,復於A女為取回相片而陪伴3日後,毀約而未刪除甲照片、乙照片,進而強取A女之手機、證件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情,顯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甲照片脅迫A女任其擺佈,復製造係A女主動
向其索取相片之假象,嗣於A女3天陪伴後仍不刪除甲照片,並再次以乙照片脅迫,而於A女再次前往系爭住處時,違反A女之意願,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侵訴卷第7頁正、反面),堪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又依被告與A女間之LINE訊息紀錄,足見其甚為愛慕A女,且對A女甚為關心及照顧,然因控制及佔有心過強、及無法忍受A女為維繫客戶而須同時對不同客戶示愛之作風,而為本案犯行;並參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做過營造業,月收入約
6萬元,家中有母親1人等情(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本院侵訴卷第106頁反面),智識程度非低且生活狀況尚佳;又其犯後雖與A女和解,取得A女之諒解,並經A女表明無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45至46頁),惟A女自始即表明不願提告訴,只是要拿回自己的東西,並求被告以後不要再打擾就好,畢竟被告母親已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偵卷第28、105頁、本院侵訴卷第96頁),堪認A女雖已原諒被告,然無非係怕再有麻煩或再被打擾,且自本案後,A女對被告連客戶關係都不想維持,足見A女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有息事寧人之舉;暨衡其所實施之強制力手段程度、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節,及事實欄一㈠用以脅迫A女之甲照片均係裸露胸部等私密照片,顯較裸露較少而屬於一般居家生活照片之乙照片為不堪,對於A女之侵害與所受創傷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亦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不得易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明文之。
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強制犯行時,係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號)先後擷取A女之甲照片、拍攝A女之乙照片後,並以行動電話內之LINE傳送給A女及聯繫A女,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侵訴卷第10
6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隨同各該主刑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及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一、㈠之強制犯行後
,使A女心生畏懼,不得已而於104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3天陪伴乙○○(該3日A女均係於18時許前往,於翌日上午乙○○出門上班時離開),乙○○於3天陪伴期間,在系爭住處內,利用A女因畏懼伊裸照遭散布而不敢離開之機會,復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以散布前揭裸照之事威脅A女,並以肢體強力壓制A女,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數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第24
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限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而具有監督、扶助、照護之上對下不平等社會地位者屬之,立法者乃在宣示社會關係不對等之優勢者,不能利用其優勢地位使劣勢者隱忍屈從與之發生性行為,倘若不具備上開例示之特定關係或與其相類似之關係,則與立法者所欲非難處罰之對象不同,自不能以該規定相繩。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前揭卷附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040067184號鑑定書、扣案被告手機內LINE簡訊及訊息畫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甲照片、乙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A女接連3日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有答應A女若陪伴
3天就會刪掉照片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性交都是兩情相悅,A女在案發前也有來過很多次,29日當天是A女主動說要來的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4至106頁);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與A女之互動親密,且案發後雙方還有聯繫,案發期間被告不曾拘束過A女之行動自由,驗傷單亦未見A女有何反抗,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侵訴卷第107頁)。
㈣上揭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A女接連3日發生多次
性交行為,被告並答應A女若陪伴3天就會刪掉照片,及與
A女經常利用LINE聯繫並傳送訊息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偵卷第26至28、104至105頁、本院侵訴卷第86至94頁),及卷附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密封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040067184號鑑定書(偵卷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憑,亦有扣案被告手機內LINE簡訊及訊息畫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52至101頁,如附表二所示)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復均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侵訴卷第103至10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確有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強制罪犯行,惟無從證明A女前往陪伴被告3日之緣由,亦屬該強制罪犯行之結果,業如前述二、㈣所述。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就證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有無違反其意願之要件事實,逐一探究之。經查:
1.證人A女於上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欄一、㈢事實部分,就其如何遭被告壓住、如何反抗等過程,均能陳述甚為綦詳(如前二、㈥1.所載);然就此3天陪伴期間,A女僅泛稱:我不可能願意跟他做這種事,每次都是他硬壓我在床上;不願意被告也用強迫的啊,有什麼辦法,他有強壓我,我有說我不要,一個女生能幹嘛,他都拉我褲子了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侵訴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而無法就具體情節為說明,是證人A女就本件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證述之可信性已堪質疑。
2.又被告傳送甲照片前,即曾與A女於酒後發生一夜情等事實,已據證人A女證述甚明(本院侵訴卷第92頁),且A女於被告傳送甲照片前,兩人曾深刻討論感情問題(附表二編號
215);又A女於3天陪伴前之6月27、28日間、案發後之
7月2、3日間,除消極配合被告報備行蹤外,另亦積極主動傳送各種表達愛意之文字圖片、愛心貼圖、飛吻貼圖,及與被告形似打情罵俏之互動(附表二編號310-1、312-1、
312-3、317至319-1、322至322-3、323-1、325-2至
325-4、328-19至329-10),證人A女就此部分事實證稱:雖然我很怕被告,但傳「我愛你」歌曲,只是傳我喜歡的歌而已,不是說我愛他,之後陸續傳愛心貼圖,是為了安撫他,因不理他不行;3天陪伴只有與被告在手機甜蜜,不是在床上甜蜜;7月2日後所傳連結及貼圖,也是為了維持甜蜜關係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然衡諸常情,若A女確係害怕被告,消極配合即足,實無積極向被告傳遞愛意、徒增與被告相處之機會或讓被告予取予求之必要;又若A女所述係製造濃情蜜意之假象,目的在取回甲照片等情為真實,則其所製造兩人甜蜜交往之情狀,加以被告對A女亦甚為關心與愛慕,兩人正濃情蜜意期間(或係A女為取回照片而刻意討好被告),實無法排除兩人於酒酣耳熱之際,
A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而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當時,主觀上有無違反A女意願之故意,均非無疑。至A女所稱兩人只有在手機上甜蜜,在床上並不甜蜜等語,此與一般男女之間,性關係之和諧與否,往往影響到其餘互動情形之常情,顯然齟齬;且縱認A女因係應付被告而可以切割性關係與手機上之感情溫度,然就真心對待A女之被告,是否可以切割,尚難期待。
3.此外,A女因被告始終未刪除照片、且對其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後,憤而提出告訴,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迭承:我想說陪他3天、他願意刪掉照片就好了,沒想到3天後他不刪照片,還搶走我的東西,我受不了才報警,我只是要拿回我的東西,不想太麻煩,只要被告不再打擾我及我家人就好等語(偵卷第27反面至28、105頁、本院侵訴卷第96頁反面)。足見A女非因3天陪伴中所受侵害而提告,而對被告未依約定刪除照片、搶走其包包及其後之行為更為在意,應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案發前,不論A女是否真心,兩人間形式上非無
存在男女朋友相類之親密關係,兩人並曾於酒後自願發生性行為,其後A女亦持續與被告維持一定之良好關係;至被告傳送甲照片後,固認已對A女之意志自由產生一定之強制力,A女被迫配合被告而行其無義務之事,已構成前述經認定有罪之刑法上強制罪犯行,然於此3天陪伴前之6月27至28日間、案發後之7月2至3日,A女非僅消極配合,更與被告彼此間積極傳達愛意,正合被告之心意,兩人濃情蜜意(或A女為取回照片而刻意討好被告)期間,實無法排除於酒酣耳熱之際,A女再度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亦難想像A女所述兩人濃情蜜意中,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交後,兩人隨即回復甜蜜,且可維持3日,堪認證人A女就此部分之證述,礙難憑採。此外,本件縱認A女為取回甲照片而隱忍3天陪伴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外觀上雖未拒絕或反抗而假意配合,內心則有隱忍屈從之情形,然因被告對於A女並無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相類似而具有監督、扶助、照護之上對下不平等社會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亦無由成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之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連續3日強制性交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㈠│104年6月19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23時52分許至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月28日前某時│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許之間│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㈡│104年7月3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9時58分至59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㈢│104年7月4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5時許││└──┴───────┴───────────────────┘附表二:(手機LINE訊息,保留原就語音檔案之勘驗編號,編號
211以前部分省略,以下自編號212即104年6月18日6時44分即偵卷第61頁起,各語音訊息以外之貼圖、語音通話、或文字訊息,以「-1」之格式載明;內容不明處,均以…表示)
(212)6月18日06:44(14秒)被告:是妳對不起我,是妳騙我,我那麼擔心妳,每天怕妳受到傷害,妳對我這樣。
(213)6月18日06:45(18秒)被告:妳永遠都不知道我的重點,我只是想簡簡單單、平平凡凡跟妳過生活,我每天都在擔心妳,妳卻騙我,妳就去找個可以去忍受妳這樣的吧。
(214)6月18日06:47(13秒)被告:我不會退步的,除非妳改,妳去建立我們2個的信任,我會再去相信妳,否則就算了。
(215)6月18日06:47(39秒)被害人:坦白跟你說,我以為你說是我要找一個人生,我跟他開口,你說我找不到嗎,今天是…今天我不要他,真的呢…我是要什麼,他會給我什麼,是我拒絕他,你相信也好,不相信也好,我要什麼就有什麼,是我都是拒絕他,你以為每個女孩子都是愛錢愛要…啊…懂我意思嗎?
(216)6月18日06:56(9秒)被害人:…你說就算了,大男人主義就算了,不聯絡就算了。
(217)6月18日06:57(16秒)被告:不聯絡就不聯絡,不用說那些有的沒有,今天不是我的錯…懂不懂啊,我大男人主義又怎麼樣,是擔心妳,妳把我當屁。
(218)6月18日07:11(12秒)被告:很喜歡被人家載嘛,好,我今天不上班,換我來去載,我載去給妳看,這樣妳有爽沒(最後一句是臺語)。
(218-1)同日18:26被告撥出之語音通話(25秒)(218-2)同日18:36被告撥出之語音通話(9分2秒)(218-3)同日18:37被害人傳送食物照片
(219)104年6月18日18:38(7秒)被告:妳到公司吃完飯再打電話給我。
(219-1)同日18:39被害人撥出語音通話(37秒)(219-2)同日18:27被害人撥出語音通話(未接)(219-3)同日18:27被害人傳送生氣貼圖(219-4)同日18:35被告回撥語音通話(7分36秒)(219-5)同日20:24被害人傳送喪氣貼圖
(220)6月18日23:02(4秒)被告:怎麼了。
(221)6月18日23:03(3秒)被害人:生意不好,要不要來喝酒啊。
(222)6月18日23:03(6秒)被害人:剛好心情不好,今天吵架,心情不好。
(223)6月18日23:03(5秒)被告:我穿工作服ㄟ。
(224)6月18日23:58(3秒)被告:我還沒回。
(224-1)6月19日0:00被告撥出語音通話(59秒)(224-2)同日4:06被告撥出語音通話(53秒)(224-3)同日4:35被害人撥出語音通話(1分10秒)(224-4)同日4:58被害人撥出語音通話(13分54秒)(224-5)同日5:00被告撥出語音通話(1分30秒)(224-6)同日6:33被害人撥出語音通話(1時27分40秒)(224-7)同日23:12被害人傳送食物照片2張(224-8)同日23:52被告傳送第一張甲照片
(225)6月19日23:52(10秒)被告:寶貝妳好漂亮哦,剛才不小心被妳同事看到了,我好害羞哦。
(226)6月19日23:53(7秒)被告:妳要的照片,說妳要自己看,我傳給妳了喔。
(226-1)同日23:53被告傳送第二張甲照片
(227)6月20日00:02(19秒)被告:妳要就過來我家,我們2個心平氣和來講一講,如果妳今天不解釋給我聽,那妳就看吧。
(228)6月20日00:27(21秒)被告:我等妳到3點半,妳來我家給我解釋清楚。妳剛剛說什麼刪掉,我也一定答應妳,把它刪掉。
(229)6月20日00:27(17秒)被告:妳覺得照得醜的相片,我一定把妳刪掉,妳來我家,跟我解釋清楚,我什麼都答應妳。
(230)6月20日00:31(19秒)被告:只要妳肯給我解釋清楚,我什麼都答應妳。就是今天,我只等妳到今天的,晚上3點半,妳下班。
(231)6月20日00:31(7秒)被告:超過時間,我就不等了。
(232)6月20日05:08(9秒)被告:要來試我,大家來試試看啦,我不會客氣的。
(233)6月20日05:09(4秒)被告:要玩來玩。
(234)6月20日05:10(5秒)被告:妳拍的。
(235)6月20日05:11(9秒)被告:照片很漂亮,我會傳給我同事跟妳同事看的喔。
(235-1)同日05:11至12被告連續傳送甲照片共4張(235-2)同日05:17被告撥出語音通話(取消)(235-3)同日06:13被害人撥出語音通話(8分51秒)(235-4)同日06:17被害人撥出語音通話(1分59秒)(235-5)同日06:21被告撥出語音通話多通(3分50秒、28秒
、5分42秒、3秒)(235-6)同日06:28被告撥出語音通話(無應答)(235-7)同日06:28被告撥出語音通話(取消)
(236)6月20日18:11(17秒)被告:妳說要來找我,6點半要來找我,妳現在又給我裝瘋ㄟ(臺語)阿,是不是,妳要把事情搞大,妳才很開心就對了,是不是。
(237)6月20日18:11(8秒)被告:妳很喜歡玩是不是,沒關係啊,那就來吧。
(237-1)6月21日06:36被害人傳送食物照片2張。
(238)6月21日06:37(5秒)被告:這樣很乖,快去吃。
(238-1)同日06:37被害人傳送生氣貼圖(238-2)同日06:37被告傳送飛吻貼圖(238-3)同日06:38被害人傳送不以為然之貼圖
(239)6月21日06:38(8秒)被告:這樣很乖,快去吃啦,吃吃快點去休息。
(240)6月21日06:38(6秒)被告:去哪記得告訴我一聲,否則我會擔心。
(241)6月21日06:38(7秒)被告:妳手機的帳單要怎麼給我,我幫妳去繳。
(242)6月21日06:38(4秒)被告:我之前答應過妳的。
(243)6月21日06:41(12秒)被告:如果妳會怕,妳會亂想,妳帳單不用給我,看手機費多少我直接給妳。
(243-1)同日06:42被害人傳送打哈欠貼圖
(244)6月21日06:43(8秒)被告:我跟妳說真的啊,我之前答應過妳說我要幫妳繳手機費的。
(245)6月21日06:43(2秒)被告:妳態度很差ㄟ。
(246)6月21日06:43(6秒)被告:剛才說妳很乖而已,現在馬上又變了是不是。
(247)6月21日06:44(3秒)被害人:因為都是你逼我的啊。
(248)6月21日06:44(14秒)被告:妳要是乖乖的,我永都不會去鬧去,妳可以好好過妳的生活。
(248-1)6月21日06:44被害人傳送OK貼圖
(249)6月21日06:44(11秒)被告:我只是想知道,我想妳的時候,打給妳,妳在哪裡,這樣而已。
(249-1)6月21日06:45被害人傳送OK貼圖
(250)6月21日06:45(12秒)被告:只要妳乖,讓我放心,我會慢慢地退步,不會逼妳逼的那麼緊。
(250-1)6月21日06:45被害人傳送OK貼圖(250-2)6月21日06:45被告傳送語音訊息(內容不明)(250-3)6月21日07:13被害人撥打語音訊息(27分11秒)(250-4)6月21日16:13被告撥打語音訊息(16秒)(250-5)6月21日16:26被告撥打語音訊息(12分38秒)(250-6)6月21日16:27被害人撥打語音訊息(未接)(250-7)6月21日16:27被害人撥打語音訊息(未接)(250-8)6月21日16:30被害人傳送文字圖片及溫馨圖片(250-9)6月21日18:11被告撥打語音通話(7分53秒)(250-10)6月21日18:18被告撥打語音通話(6分34秒)(250-11)6月21日18:23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4分18秒)(250-12)6月21日18:42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8分23秒)(250-13)6月21日19:00被害人傳送歌頌緣份之圖片
(251)6月21日19:00(9秒)被告:我會好好的珍惜妳的,只要妳對我用心。
(252)6月21日19:01(9秒)被告:我也不想再跟妳吵架了,希望我們可以好好的在一起。
(253)6月21日19:01(11秒)被告:妳有沒有想過,我會吃醋,因為我喜歡。
(253)6月21日0:42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42秒)
(254)6月22日09:51(20秒)被告:小美,最後,我只能跟妳說聲對不起,或許我是真的不好,但是,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講了,還是跟妳說聲對不起。
(255)6月22日09:51(17秒)被告:妳是個好人,或許妳是因為環境因素造成妳這樣子的,妳為了生存,不須不得做妳不想要的事情,謝謝妳陪我。
(256)6月22日09:51(5秒)被告:這段日子我過的很開心。
(256-1)6月22日18:18被害人傳送「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歌
曲連結
(257)6月22日18:23(5秒)被告:是妳對我的心聲嗎。
(258)6月22日18:23(5秒)被告:妳懂這歌的意義嗎。
(259)6月22日18:24(1秒)被害人:懂啊。
(260)6月22日18:25(6秒)被告:那我是妳愛的人嗎。
(261)6月22日18:31(14秒)被告:我沒有別的意思,我只是讓我心裡好受一點,妳收下那6千吧。
(262)6月22日18:32(6秒)被告:妳是不是又要惹我生氣了。
(263)6月22日18:32(8秒)被告:我知道妳又被客人載了。
(264)6月22日18:34(11秒)被告:讓我心裡好受一點好嗎,我拿錢給妳沒有代表什麼意思。
(265)6月22日18:34(16秒)被告:妳愈這樣,我真的就愈生氣,妳知道我生氣就會做出,做出讓妳更生氣的事,妳為什麼一定要這樣ㄋㄟ?
(266)6月22日18:34(6秒)被告:就像妳說。
(267)6月22日18:35(17秒)被告:妳有喜歡過我,或許是我對不起妳,但我心裡好受一點,我只是不想讓妳那麼辛苦而已。
(268)6月22日18:35(10秒)被告:收下錢吧,否則我真的現在又要開始生氣了。
(269)6月22日18:36(15秒)被告:算是我對不起妳,妳再這樣繼續下去,我真的會很生氣,讓我彌補一下好嗎,錢就收去吧。
(269-1)6月22日19:44至19:45被告接續傳送4張甲照片。
(270)6月22日19:45(8秒)被告:寶貝妳怎麼了,又要這些照片呢,又要叫我傳一次給妳,不是有了嗎?(270-1)6月23日15:41被告撥打語音通話(取消)(270-2)6月23日17:12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未接)(270-3)6月23日17:14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分36秒)(270-4)6月23日17:31被告撥打語音通話(3分32秒)(270-5)6月23日18:29被告撥打語音通話(4分51秒)
(271)6月23日18:33(9秒)被告:妳沒把我電話解除封鎖哦,小美姐姐。
(271-1)6月23日19:04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29分9秒)
(272)6月23日19:43(12秒)被告:我等等要跟我老闆應酬一下,今天可能沒法過去了。
(273)6月23日19:43(12秒)被告:最近工人都被打搶,所以要去應酬一下工程師,我老闆剛剛才打來。
(274)6月23日19:45(12秒)被告:小美姐姐,妳不可以生氣哦,因為我今天真的有點。
(275)6月23日19:45(11秒)被告:突然間有事,我也沒辦法,下班記得打電話給我。
(275-1)6月23日19:46被害人傳送生氣貼圖(275-2)6月23日19:53被告傳送好友擷取畫面
(276)6月23日19:53(13秒)被告:我沒說謊,妳自己看, 宏吉董 就是我老闆。
(277)6月23日19:54(8秒)被告:我本來要約 阿冰 去的。
(278)6月23日19:54(6秒)被告:這是今天的哦。
(279)6月23日19:55(13秒)被告:還有妳的電話記得給我解除封鎖哦,否則我會生氣哦。
(280)6月23日19:56(23秒)被告:不是因為錢的問題哦,我看妳那麼累,我真的很想去妳們店買妳時間,否則看多少我給妳嘛,可是妳又會說我用錢在侮辱妳。
(281)6月23日20:05(9秒)被害人:我跟你說過了嗎,我那個自己小姐不能買。
(282)6月23日20:10(15秒)被告:我知道啊,可是我真的有事要跟我老闆去應酬一下工程師。
(283)6月23日20:11(10秒)被告:我不賺錢以後怎麼養妳跟妳女兒。
(284)6月23日20:11(19秒)被告:我是說真的哦,妳們現在就是我的目標,只要妳要乖乖的,這些話一定會成真的。
(284-1)6月23日20:50被害人傳送youtube連結
(285)6月23日21:32(16秒)被告:小美姐姐,我愛妳的感覺就像這首歌一樣,龍捲風,對妳的愛會摧毀一切。
(286)6月23日21:32(12秒)被告:我今天有給妳們同,跟我比較好的,那個同,妳們同事說了。
(287)6月23日21:32(10秒)被告:以後,我給他說,以後如果有人再說妳怎樣,我一定進去賞他巴掌。
(288)6月23日21:33(10秒)被告:妳同事以後欺負妳,我也一定會知道的。
(289)6月23日21:34(10秒)被告:反正有人欺負妳,看他們要怎麼樣都沒關係,大家來試看看。
(289-1)6月23日21:59被告傳送文字訊息:出去應酬好無聊喔
,我想妳,好想抱妳喔(289-2)6月24日4:23被告撥打語音通話(21秒)
(290)6月24日05:41(12秒)被告:幹嘛又不接電話,我的手機怎麼,怎麼還沒有解除黑名單。
(290-1)6月24日05:41、43被告撥打語音通話(均未接)
(291)6月24日05:44(14秒)被告:妳又要惹我生氣了是不是,妳都,又來鬼鬼祟崇了,5點20下班,現在幾點了,又不接電話。
(292)6月24日05:44(6秒)被告:我真的很討厭這種感覺。
(292-1)6月24日06:01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3分57秒)(292-2)6月24日06:19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7分03秒)(292-3)6月24日06:19被告撥打語音通話(無應答)
(293)6月24日06:19(6秒)被告:我今天沒跟妳沒完沒了,試看看。
(294)6月24日06:19(7秒)被告:大家來試試看,我一定跟妳沒完沒了,妳一定會來求我的啦。
(294-1)6月24日12:04被害人傳送OK貼圖(294-2)6月24日13:36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時10分38秒)(294-3)6月24日17:25被害人傳送「我不是好男人」youtube連結。
(295)6月24日18:50(4秒)被告:這個我承認。
(295-1)6月24日18:52被害人傳送雙手按讚之貼圖(295-2)6月24日19:01被害人傳送「怨天怨地」youtube連結。
(296)6月24日19:10(2秒)被害人:我到公司了。
(296-1)6月24日19:44被告撥打語音通話(52秒)(296-2)6月24日20:14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分18秒)(296-3)6月24日20:35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分47秒)(296-4)6月24日21:09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分11秒)(296-5)6月24日21:09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未接)(296-6)6月24日21:22被告撥打語音通話(4分36秒)(296-7)6月24日21:33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3秒)(296-8)6月24日21:46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未接)
(297)6月24日21:46(5秒)被告:我真的很恨妳。
(297-1)6月24日21:48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未接)(297-2)6月24日21:50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9秒)(297-3)6月24日21:50被害人傳送生氣貼圖(297-4)6月24日21:51被害人傳送不以為然貼圖
(298)6月25日01:42(12秒)被告:做人剛剛好就而已,不要得寸進尺,不要因為我喜歡妳,妳就給我吃夠夠。
(298-1)6月25日15:56被告撥打語音通話(39分19秒)(298-2)6月25日18:07被告撥打語音通話(取消)
(299)6月25日18:11(6秒)被告:又不接,妳又給我關機了,現在是怎樣。
(300)6月25日18:12(6秒)被告:妳真吃我夠夠,真的要逼我是不是。
(300-1)6月25日18:14~20:04被告傳送十餘個貼圖(300-2)6月25日20:08被告撥打語音通話(無應答)(300-3)6月25日20:14被告撥打語音通話(4分7秒)(300-4)6月25日20:31、20:34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16分2
秒、2分3秒)(300-5)6月25日20:53、20:56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5分45秒
、1分43秒)(300-6)6月25日20:57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未接)(300-7)6月25日20:58被害人傳送問號貼圖(300-8)6月25日20:58被害人傳送道晚安貼圖(300-9)6月25日21:01被害人傳送生氣貼圖(300-10)6月25日21:15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4分3秒)(300-11)6月25日21:18被告撥打語音通話(2分7秒)(300-12)6月25日21:22~21:26被告撥打語音通話(2分、4
分7秒)(300-13)6月25日22:39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1時12分47秒)(300-14)6月25日22:46被告傳送飛吻貼圖(300-15)6月25日23:02~23:17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1分55秒
、14分26秒)
(301)6月25日23:19(6秒)被告:妳最好2點給我準時到啊。
(301-1)6月26日00:28~0:33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19秒、5
分8秒)(301-2)6月26日00:34被告撥打語音通話(取消)
(302)6月26日00:35(4秒)被告:幹嘛又掛我電話。
(303)6月26日00:36(7秒)被告:妳現在是怎樣,2點就2點,我只想看到妳。
(303-1)6月26日11:02、11:33、11:54、12:24、18:00被
告撥打語音通話(52秒、25分8秒、18分30秒、1時23分3秒、48秒)(303-2)6月26日18:25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5分43秒)(303-3)6月26日18:28、18:29被告傳送文字貼圖2則
(304)6月26日18:30(8秒)被告:天蠍啦,妳的心交給了巨蟹女,有沒有看到,害羞了我。
(305)6月26日18:31(8秒)被告:啊吼妳都沒反應,我要生氣哦給妳講哦,要惹我生氣(臺語)。
(306)6月26日18:44(6秒)被害人:我跟你說我不認識字,你傳給我看我看的懂哦…。
(306-1)6月26日18:44被害人傳送生氣貼圖
(307)6月27日02:11(7秒)被告:下班打電話給我哦。
(307-1)6月27日02:11被害人傳送生氣貼圖
(308)6月27日02:12(7秒)被告:我在睡覺啦。
(309)6月27日02:12(10秒)被告:我連出去應酬都沒出去,回家直接睡著了。
(309-1)6月27日03:55被告傳送飛吻貼圖、擁抱貼圖(309-2)6月27日04:15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4分20秒)
(310)6月27日07:02(9秒)被害人:等一下你有空,你打電話給我看看能不能解開。
(310-1)6月27日07:19被害人傳送文字圖片
(311)6月27日07:38(5秒)被告:妳知道這圖片的意思嗎?(311-1)6月27日07:38被害人傳送背後竊笑貼圖(311-2)6月27日07:44被告撥打語音通話(5分3秒)
(312)6月27日07:44(7秒)被告:你先休息,我先派工了哦。
(312-1)6月27日08:02被害人傳送內有一對男女牽手及愛心圖
案之文字圖片(312-2)6月27日8:06、8:33、8:35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分35
秒、9分17秒、38秒)(312-3)6月27日15:30被害人傳送內容約為「選擇一個你愛的
人,不如選擇一個愛你的人」等文字圖片(312-4)6月27日16:40被告傳送飛吻貼圖(312-5)6月27日16:54被害人傳送影片檔(312-6)6月27日17:43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3分11秒)
(313)6月27日17:44(9秒)被告:我手機快沒電了,上班打給我。
(314)6月27日17:45(7秒)被告:到公司打給我,我手機沒電了。
(314-1)6月27日17:45被害人傳送OK貼圖(314-2)6月27日18:49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未接)(314-3)6月27日18:51、18:53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48秒、
1分56秒)(314-4)6月27日18:53、18:54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均未接)
(315)6月27日20:09(13秒)被告:我剛剛手機沒電,我剛回到家,下班打電話給我,愛妳哦。
(316)6月27日20:11(7秒)被告:對不起啦,真的手機不,沒電。
(316)6月27日20:12被害人傳送OK貼圖
(317)6月27日20:12(12秒)被告:小孩子不能那麼愛生氣,不要學…那麼愛生氣哦。
(317-1)6月27日20:12被害人傳送竊笑貼圖(317-2)6月27日20:12被告傳送「ILOVEYOU」貼圖(317-3)6月27日20:13被害人傳送2個有愛心之貼圖
(318)6月27日20:13(7秒)被告:最好是妳愛我,我不信我不信我不信。
(318-1)6月27日20:13被害人傳送用拳頭毆打之貼圖(318-2)6月27日20:31被告傳送抱抱之貼圖
(319)6月27日20:43(11秒)被告:記得哦,下班打電話給我,否則我會擔心哦。
(319-1)6月27日20:43被害人傳送OK貼圖
(320)6月27日20:43(14秒)被告:我好累,我昨天2點多起床,我想睡覺了,親愛的。
(321)6月27日20:45(2秒)被害人:我在打牌。
(322)6月27日20:46(14秒)被告:妳下班就打給我,沒關係,我一定起床接,因為我會想妳。
(322-1)6月27日20:46被害人傳送OK貼圖(322-2)6月27日21:34被害人傳送雙手按讚貼圖(322-3)6月27日21:35被害人傳送來喔貼圖(322-4)6月28日03:48、3:55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43秒、4
秒)(322-5)6月28日07:17、8:41、8:52、8:54被告撥打語音通話
多通(45秒、1分1秒、10分1秒、1分49秒、6分58秒)
(323)6月28日09:10(6秒)被告:妳先睡覺,我先忙了。
(323-1)6月28日09:11被害人傳送OK貼圖、飛吻貼圖、晚安貼
圖(323-2)6月28日15:05被告撥打語音通話(取消),嗣又傳送
多筆不明貼圖(323-3)6月28日16:05被害人傳送趴在地上貼圖
(324)6月28日16:06(2秒)被害人:在廁所。
(325)6月28日16:07(6秒)被告:妳在說什麼,聽不懂。
(325-1)6月28日16:10被告撥打語音通話(7分23秒)(325-2)6月28日16:21被害人傳送「我愛你」之youtube連結(325-3)6月28日16:22被告傳送「ILOVEYOU」貼圖(325-4)6月28日16:22被害人傳送愛心貼圖
(326)6月28日16:23(3秒)被害人:我要去洗頭了。
(327)6月28日16:24(5秒)被告:慢慢洗哦,啾咪。
(327-1)6月28日16:25被害人傳送愛心貼圖(327-2)6月29日07:06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42分24秒)(327-3)6月29日07:30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1分34秒)(327-4)6月29日08:03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31分20秒)(327-5)6月29日08:03被告撥打語音通話多通(均無應答)
(328)6月29日08:04(5秒)被告:幹嘛又掛電話。
(328-1)6月29日08:22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4秒)(328-2)6月29日19:50被告傳送文字訊息「上好了沒」(328-3)6月29日19:51被告傳送文字訊息「我也要上」(328-4)6月29日21:09被害人傳送拳頭毆打之貼圖(328-5)7月1日10:27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10分49秒)(328-6)7月1日10:55被告撥打語音通話(20秒)(328-7)7月1日10:56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未接)(328-8)7月1日11:25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5分12秒)(328-9)7月1日11:28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18分30秒)(328-10)7月1日11:53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14分53秒)(328-11)7月1日11:56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34秒)(328-12)7月1日11:56被害人傳送讚貼圖(328-13)7月1日16:47被害人傳送生氣貼圖(328-14)7月1日16:52被告撥打語音通話(3分53秒)(328-15)7月1日16:55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分4秒)(328-16)7月1日16:56被告撥打語音通話(無應答)(328-17)7月1日17:04被告撥打語音通話(7分33秒)(328-18)7月1日17:54被告撥打語音通話(5分11秒)(328-19)7月2日6:58被害人傳送youtube連結(328-20)7月2日7:08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未接)(328-21)7月2日8:18被害人傳送晚安貼圖(328-22)7月2日8:44被告傳送飛吻貼圖(328-23)7月2日9:19被害人再傳送youtube連結(328-24)7月2日9:56被告傳送「ILOVEYOU」貼圖(328-25)7月2日9:57被告傳送文字訊息「你還不睡」(328-26)7月2日9:57被告傳送文字訊息「打你喔」(328-27)7月2日9:57被告傳送打人之貼圖(328-28)7月2日15:56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11分6秒)(328-29)7月2日16:07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8分3秒)(328-30)7月2日18:04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分22秒)(328-31)7月2日18:06~18:48被告與被害人互相撥打語音
通話多通
(329)7月2日19:33(6秒)被告:下班回家打電話給我,要乖哦。
(329-1)7月2日19:34被害人傳送OK貼圖(329-2)7月2日19:34被告傳送「ILOVEYOU」貼圖(329-3)7月2日19:34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57秒)(329-4)7月2日19:44被告傳送機車相片(329-5)7月2日19:45被害人傳送讚貼圖(329-6)7月3日4:50被告撥打語音通話(取消)(329-7)7月3日4:59被害人傳送晚安貼圖(329-8)7月3日5:00被告撥打語音通話(5秒)(329-9)7月3日5:19被害人撥打語音通話(14分16秒)(329-10)7月3日5:20被害人傳送OK貼圖(329-11)7月3日5:22被告撥打語音通話(1分35秒)(329-12)7月3日5:24~5:32被害人傳送多筆「看手錶」、「
BYE」、「ZZZ」(睡眠之意)、「陰影」、「晚安」貼圖(329-13)7月3日16:34~被害人傳送youtube連結(329-14)7月3日5:54~16:50被告與被害人間多次互相撥打
語音通話(329-15)7月3日18:05被告傳送不明內容之貼圖
(330)7月3日18:06(8秒)被告:現在是怎樣,已讀都不回的是不是。
(330-1)7月3日18:10起被告與被害人間多次互相撥打語音通話。
(331)7月3日18:27(6秒)被告:我關機就對了是不是,妳很厲害嘛,好啊。
(332)7月3日18:28(7秒)被告:騙我一個人吃飯就對了啦,對面那個打火機是誰的,妳以為我白痴哦。
(333)7月3日18:45(9秒)被告:妳最好到公司打電話給我啊,知道我現在很生氣阿。
(334)7月3日19:05(2秒)被害人:要上班了。
(335)7月3日19:06(6秒)被告:到公司打電話給我。
(336)7月3日19:06(7秒)被告:妳說什麼,我聽不懂。
(337)7月3日19:06(7秒)被告:妳又要把事情鬧大是不是,到公司打電話給我。
(337-1)7月3日19:23、19:26、19:45、19:46被害人與被
告間多次撥打語音通話(1分20秒、2分29秒、15分32秒、31秒)
(338)7月3日19:48(9秒)被告:妳今天下班沒來,大家,我就跟妳鬧定了。
(339)7月3日19:49(9秒)被告:妳要鬧,大家就來鬧,反正妳已鬧了那麼多次了,我沒差。
(339-1)7月3日19:58~19:59被告接續傳送乙照片3張
(340)7月3日19:59(5秒)被告:我。
(341)7月3日19:59(6秒)被告:我,妳同事說要我們的照片ㄋㄟ。
(342)7月3日20:00(6秒)被告:他想看妳的素顏照ㄟ。
(343)7月3日20:01(3秒)被害人:想給他給他看啊,我沒差ㄋㄟ。
(344)7月3日20:55(10秒)被告:如果妳敢騙我,妳要鬧,大家就來鬧。
(345)7月3日21:29(ll秒)被告:我都不吵妳唷,妳最好別給我沒信用哦。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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