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49號抗告人 盧名鋒 相對人 陳美雲
盧彥愷 陳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前曾發函以裁定命抗告人代相對人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不宜任意變更。又相對人甲○○係於民國102年3月8日至14日間發生侵害抗告人權益之事件,斯時其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經抗告人依原審函令及裁定起訴補正完成,故有訴之效力。是原裁定應有再議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重新審核斟酌當時情況,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8條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抗告人係於102年12月1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受理),斯時相對人甲○○年僅19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頁)。準此,原審於103年6月17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等規定,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並已於103年7月9日具狀補正相對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張英蘭 (見原審卷第59頁、第62至65頁)。惟相對人甲○○嗣於103年8月31日即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陳張英蘭之法定代理權應已消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甲○○本人承受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因兩造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03年10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經核亦與法相符。至抗告人以原審前業以裁定命抗告人代相對人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經抗告人補正完成,不宜任意變更云云;核係對上開法定代理及承受訴訟制度有所誤會,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以裁定命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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