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人 劉麗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劉秀蘭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第三人 劉萬山 借用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約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清償,相對人並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408、1408-1、1408-2、140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且劉萬山已將前述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8年8月11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如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已登記為106年4月1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約定清償期為98年11月16日,惟與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者不符,依前開說明,仍應認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之106年4月1日始為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聲請人於104年6月10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