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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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電網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宗 訴訟代理人 黃世輝 被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訴訟代理人 李錫喻
邱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年10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標得「101年度藥品聯標委託電腦公司開標及錄音錄影」作業標案,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5,000元,分3次開標,逐次驗收、逐次付款,3次開標之單價分別各為103,700元(不含錄音錄影之21,785元費用部份)、76,686元(不含錄音錄影之17,429元費用部份)、67,971元(不含錄音錄影之17,429元費用部份)。上開3次開標作業中之第2次開標(原定10
1年2月1日至23日,但實際工作日為11日)中之101年2月14日當日,因上訴人之電腦當機致上訴人未能完全履約,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按當次價金76,686元除以實際工作天數11天,每天6,972元減價收受,並對上訴人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罰款41,832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之金額,惟對被上訴人處以6倍之罰款不服,蓋此罰款屬違約金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被上訴人處以41,832元之罰款佔第2次開標價金76,686元之比例高達54.5%,相差懸殊,且超過契約違約金罰款上限20%,顯不符比例原則,故違約金罰款應以第2次開標價金之20%即15,337元為上限,而應予以酌減為15,337元始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為15,337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15,33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簽訂,上訴人於訂約時均未表示違約罰款有過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處以系爭違約罰款,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情形。又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契約第12條,係規範上訴人如有遲延履約時之逾期違約金,與本件係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罰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同,亦不受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之限制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15,337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305,000元,分三次開標,逐次驗收、逐次付款,三次開標之單價分別各為103,700元、76,686元、67,971元。
2、上開三次開標作業中,於第二次開標作業之101年2月14日當日,因上訴人電腦當機致上訴人未能履約,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按當次(第二次)採購之單價分析表所約定的每日單價新台幣6,972元減價收受,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每日單價6,972元處以6倍之違約罰款41,832元。
(二)本件爭點: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是,是否應予以酌減?
六、本院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雖定有明文,而賦與法院得酌減約定過高違約金之權限。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於此原則下自由經濟及經濟之繁榮始得以確保,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在此原則下,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於契約訂立後雙方即均應依自由意思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決定其所應享有或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而對雙方當事人均發生拘束力,故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亦不得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即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致妨害自由經濟之運作及繁榮。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已明文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罰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因當時未仔細看,不曉得6倍的意思為何,因此於訂約時並未表示罰款過高云云,惟「處以減價金額6倍罰款」等文字,清楚明白,意思簡單易懂,任何人均一看即知其意義,上訴人係專業廠商自比一般人更清楚其意義,其委稱不知,顯係事後推卸之詞,委不足採。而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被上訴人除得減價收受外,並得處以上訴人依減價金額6倍計算之罰款(即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目的並非在於填補上訴人未依約履約所造成之損害,而係在於促使上訴人注意按契約之本旨履約,避免違約,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存在,不以有實際損害為條件,自不因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是否低於違約金而受影響,而得認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且上開約文係約定為只以「減價金額」計算違約金,而非以「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亦不足認有何違背契約正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經公開招標程序,上訴人於投標前即有充分機會詳閱相關資料,確認系爭契約規定之各項條件(如期間、價格、違約條款等)均屬合理,於經仔細評估、瞭解投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後,依自己之技術、能力、公司經營狀況等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上訴人經評估上開狀況後,既已決定投標並得標,且於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違背契約正義而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指摘系爭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違約金之總額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則於計算違約金是否逾20%之上限,自應以契約價金「總額」之305,000元計算,而非以單次即第2次開標之價金76,686計算,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單次即第2次開標之價金76,686計算違約金之百分比比例,而依第2次開標之價金76,686計算系爭違約金之百分比高達54.5%,已逾20%云云,即不足採。而系爭契約之總價額為305,000元,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之違約金金額為41,832元,依此計算,只佔系爭契約總價額305,000元之13.7%,並未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之上限,亦不足認有何過高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罰款(違約金),不足以認有何違背契約正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