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建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119號、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人為不服法院判決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建發於111年4月12日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記載為「抗告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判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程序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可按。且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
三、查本件判決書於111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前揭法條說明,應於同年月1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於111年12月3日(星期六)屆滿,因期間末日為例假日,遞延至次上班日即111年12月5日期滿。惟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12年4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權已喪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得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法,仍應回歸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加以認定,視主張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