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品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839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品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品榛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2日│105年0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74號│字第3679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5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3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7月21日│105年10月31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5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39│││判決│││號│││├────┼──────────┼──────────┼──────────┤││判決│105年08月09日│105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