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源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源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10號│第26583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7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8日│103年1月24日│├───┼────┼──────────┼──────────┤││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776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2日│103年3月12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