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告 林衢夆
林衢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 律師被告 童耀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原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未經開發利用,上有種植等植被,西側邊界處植被稀疏,而於民國100年時起即因土壤流失陷落形成一天然之坑洞,該坑洞位置坐落於同段96、97、99、100、101地號土地之間,為狹長型之坑洞。
原告二人於110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委託予泰邦房屋租售中心(下稱泰邦仲介公司)出售,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泰邦仲介公司隨即於110年10月1日尋得買家即被告,並於當日會同被告至系爭土地現地會勘,被告會勘後對系爭土地深感滿意,並要求原告當日立刻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合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08萬元,分為480萬元、480萬元、494萬元、1,454萬元四期給付。迄至110年11月底,被告已依約給付前三期款項,僅餘尾款(占系爭土地總價金50%)尚未支付。此後半年,被告以「系爭土地雜亂,請原告雇請人員協助整理」為由要求原告協助整地,打算於整理完成後再點交系爭土地並委請地政士辦理移轉過戶之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出賣人並不負有協助整地之義務,惟原告基於好意施惠仍同意雇請怪手、砂石車及土木人員協助被告整理系爭土地。自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數十次來往系爭土地視察,均從未表示系爭土地有何瑕疵。詎料,迄至000年0月間,兩造會同地政士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變更登記時,被告竟遽以「系爭土地西側臨地界邊緣有坑洞陷落,土壤流失嚴重」為由,主張此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重大瑕疵,據此要求原告應減價118萬元並匯款至被告之之帳戶,否則將拒付尾款。
㈡系爭土地西側雖因土壤流失而有天然坑洞,惟此並不影響土
地之總坪數,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於重測前、重測後均未曾改變,無短少分毫,亦不影響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非屬瑕疵。系爭土地天然地形即為山坡地,有高低不一情形本屬正常且肉眼可見,該下陷處亦早於100年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買受後始發生,又該山坡地已遭臺中市政府劃分為保護區用地而不得開發利用,被告明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為山坡保護地,與一般建築用地截然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隱瞞系爭土地有陷落此重大瑕疵之主張,顯屬無稽。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簽定本約前確實已親至買賣標的物所在地詳細檢視,並明確了解現在之使用狀況並同意接受。」、第7條第4項亦載明:「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賣方即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做點交,是縱認該坑洞客觀上確會造成土地價值減損,然兩造既已同意以系爭土地現況為買賣標的物,該坑洞即非屬瑕疵,被告本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則原告為擱置爭議而於111年7月4日匯入被告帳戶之118萬元爭議款,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10月1日就
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給付總價金2,908萬元予原告二人,而原告二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即面積3,560.5平方公尺予被告,被告則於110年10月1日給付簽約款480萬元、110年10月19日給付用印款480萬元、111年5月31日給付完税款494萬元、111年6月10日給付價金454萬元,並申請銀行貸款1,000萬元。前開買賣價金被告已全數付清,然因系爭土地有短少面積361.29平方公尺而有瑕疵,兩造達成協議,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減少118萬,原告二人則於111年7月4日將118萬元給付予被告。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側之坑洞非屬瑕疵,並無理由。被告所
購入為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然系爭土地是位於北側之土壤流失,且流失面積已達361.29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已足發揮一定之地利效用,難謂其無關重要,顯具物之瑕疵。該流失土地之部分亦非如原告所述「僅為坑洞而已」,缺少之361.29平方公尺當時現況為陷入達數十公尺深度之坡底,簡言之,該部分土地位於數十公尺深之底下,而被告購入系爭土地目的就是為了有效使用土地之所有面積,然系爭土地卻有36
1.29平方公尺無法利用,顯見此部分已屬缺少土地本應可利用之通常效用,而屬物之瑕疵甚明。另原告主張其不負有告知系土地爭坑洞存在之告知義務云云,惟物之瑕疵擔保乃屬無過失責任,不因原告是否負有告知系爭土地坑洞(即物之瑕疵)存在之義務而有所不同,原告對此仍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又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土地並未鑑界,因需就系爭土地面
積進行分割,而需進行土地鑑界,惟系爭土地有埋放廢棄物造成土壤有受汙染之情況,故被告於簽約後先處裡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問題,直至兩造與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會勘時,被告始知悉其所購入之系爭土地有部分可能落入13公尺深之坡底,因該邊坡太深致雅潭地政事務所之人員評估無法測量,嗣兩造約定由中興測量公同進行土地鑑界測量。中興測量公司則於111年5月3日始將測量成果圖提供予兩造,被告係於當時才清楚知悉所購入之系爭土地缺少361.29平方公尺之面積。被告並非具有土地測量專業,購買系爭土地事前未請測量公司進行測量,亦未私自以專業儀器先行探勘系爭土地,並無法以肉眼即得以辨識該坑洞屬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且系爭土地於測量前並未於其上發現明顯之界樁,被告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包含北側深達數十公尺之坑洞。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知悉該坑洞之存在,並約定以現況交付土地,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匯款118萬元予被告,乃係兩造就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有短少面積361.29平方公尺達成減價之協議,已如前述。依照常情,若兩造紛爭尚未解決且未達成協議,原告又怎麼可能自願將118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且負責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訴外人涂詩旋地政士於111年8月19日將本件買賣價金收支明細提供予原告二人時,原告二人亦未對匯款118萬元予被告之事有任何爭執,亦同意點交土地即收受買賣價金。然卻逾時隔一年多始就該118萬元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顯然不合常理。是被告取得118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而匯款118萬元予被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兩造
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給付總價金2,908萬元予原告二人,而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即面積3,560.5平方公尺予被告,被告則於110年10月1日給付簽約款480萬元、110年10月19日給付用印款480萬元、111年5月31日給付完税款494萬元、111年6月10日給付價金454萬元,原告則於111年7月4日匯款118萬元予被告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頁、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匯款予被告之118萬元為不當得利,而該118萬元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時,被告稱系爭土地西側臨地界邊緣有坑洞陷落,土壤流失嚴重,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要求原告應減少價金118萬元,否則拒絕給付尾款,並提出被告手寫製作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該文書上記載:「雙方同意以361.29㎡0.3025=109.29坪,109.29坪27萬/坪0.4=118萬,合意解決,並分別付款、塗銷銀行貸款及完成尾款給付並完成合約」等語,而原告確於111年7月4日匯款118萬元予被告,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上開文書所記載之減少價金計算方式,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協議減少價金118萬元等情,故原告給付118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為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減少所達成之協議,非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於給付該118萬元予被告後,有何給付原因嗣後消滅之情形,亦未見其有何主張或舉證。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18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